(2017)苏0324民初25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549孟庆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2549号之一原告:孟庆成,男,1989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东,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淼,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853266097K,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鳌峰西路80号。负责人:孙来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孟庆成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的起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庆成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7元,由原告孟庆成负担。审 判 长 张 刚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