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祝绍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绍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绍强,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现住内乡县。2007年因运输毒品犯罪被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5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6年12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绍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绍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祝绍强伙同胡书记、徐晓芳(已起诉)经预谋后决定找三陪女挟持至许昌市襄城县进行婚姻诈骗,后三人驾驶豫K×××××奇瑞牌小汽车窜至内乡县城关镇高雅足浴店,利用包夜名义骗走足浴店员工苏某2,由被告人祝绍强驾驶车辆往城外驶去,被害人苏某2发现情况不对,即用手机打电话求救,胡书记、徐晓芳在车上夺走苏某2手机,并用刀具威逼、强迫苏某2脱光衣服拍摄裸照等手段对被害人苏某2进行人身、精神控制。后被告人开车返回县城附近,下车自行离开留在灌张镇其务工地,胡书记、徐晓芳二人将苏某2带至河南省襄城县。在此期间,胡书记、徐晓芳多次以给苏某2相亲为名进行诈骗,均因故没有得逞。直至2016年12月31日苏某2被解救,被告人苏某2被非法拘禁达十七天之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祝绍强供述、同案犯胡书记、徐晓芳供述、被害人苏某2陈述、证人刘某某等证言、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绍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祝绍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祝绍强伙同胡书记、徐晓芳(已起诉)经预谋后决定找三陪女挟持至许昌市襄城县进行婚姻诈骗,后三人驾驶豫RKQK3**奇瑞牌小汽车窜至内乡县城关镇高雅足浴店,利用包夜名义骗走足浴店员工苏某2,由被告人祝绍强驾驶车辆往城外驶去,被害人苏某2发现情况不对,即用手机打电话求救,胡书记、徐晓芳在车上夺走苏某2手机,并用刀具威逼、强迫苏某2脱光衣服拍摄裸照等手段对被害人苏某2进行人身、精神控制。后胡书记开车将被告人祝绍强送回县城附近,祝绍强下车自行离开留在内乡县,胡书记、徐晓芳二人将苏某2带至河南省襄城县。在此期间,胡书记、徐晓芳多次以给苏某2相亲为名进行诈骗,均因故没有得逞。直至2016年12月31日苏某2被解救,被告人苏某2被非法拘禁达十七天之多。上述事实,被告人祝绍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祝绍强供述:胡书记之前给我打电话,说想在内乡县找个妓子女领回去骗婚赚钱,后他和徐晓芳到内乡,2016年12月14日,我们在内乡县老县医院下坡处的一个洗脚店洗脚,胡书记找了一个女的,我开车往东去,在一个僻静处,胡书记让我停车,我停车后下车,看到胡书记拿着手机对那女的拍照或者录像,那个女的把衣服脱光,胡书记在拍照。胡书记开车到新达红绿灯处让我下车,我回宾馆了。2、同案犯胡书记供述:我和徐晓芳2016年12月12日到内乡县,找祝绍强玩,期间,我给祝绍强说找个三陪女,我们合伙出去以相亲名义骗钱。2016年12月14日,我们在内乡县河边下坡处的一个洗脚店洗脚,我找了一个女的,祝绍强开车往东去,那个女的看越走越偏僻,打电话喊救命,我控制住她,徐晓芳将她手机夺过去,祝绍强把车停下来,我从驾驶座下拿把刀,让她跟我们假装相亲结婚骗钱,我让她把衣服脱光,用被子裹着。我们把祝绍强送回家。我们把那女的带到襄城县,一直看着她,为了控制她,我还拍了几张裸照。后我们带着她相亲,一直没有骗成。3、同案犯徐晓芳供述:证实主要内容同胡书记供述一致。4、被害人苏某2陈述:2014年12月14日晚上,我们老板让我跟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一起走,到内乡县东关一个下坡的地方,在高雅洗脚店,老板让我跟两男一女走,他们将我带上车,往城外开,我感觉事情不对,就给我们老板打电话,喊救命,左边的男子打我,右边的女的把我手机夺走,关机了。左边的男子从座位下拿出一把刀,后车到一片小树林停了,开车的人在外面立着,左边的男子逼我脱光衣服,用被子裹着。他们把开始开车的男子送回去。把我带到襄城县,在乡下一户人家的二楼一个房间,一直看着我,不让我下楼一步。后来他们带着我相亲,一直没有骗成。5、证人苏某1证言:2016年12月14日晚上,我妹妹苏某2被客人带走,后给老板打电话喊救命,后一直联系不上。6、证人刘某均证言:2016年12月14日晚上,苏某2到赵某某的店里帮忙,后苏某2给我打电话喊救命,后一直联系不上。7、刑事判决书:证实祝绍强的前科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以上证据,被告人祝绍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绍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祝绍强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绍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绍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绍强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但所犯之罪可以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累犯。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绍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