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泰州市鸿泰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胡万军、陈连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鸿泰资金互助合作社,胡万军,陈连英,陈徐山,陈海来,泰州市国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206号原告:泰州市鸿泰资金互助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1082685-7,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野徐中路1-4号。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生,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万军,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被告:陈连英,女,196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被告:陈徐山,男,195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陈海来,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泰州市国盛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624318-7,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东方小镇欧洲街JQ1-01室。法定代表人:陈海来。原告泰州市鸿泰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鸿泰合作社)与被告胡万军、陈连英、陈徐山、陈海来、泰州市国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生、被告陈海来、被告国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军、陈连英、陈徐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泰合作社诉称,2016年7月26日,胡万军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其提供多位保证方为其担保,同意提供借款。原告与胡万军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胡万军提供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陈连英、陈徐山、陈海来、国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中同时约定在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万军并未偿还本金,利息给付至2016年9月20日,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万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2.陈连英、陈徐山、陈海来、国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鸿泰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万军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担保函2份,证明被告陈连英、陈徐山、陈海来、国盛公司为被告胡万军提供担保的事实;3.社员借款凭证、转账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出借给被告胡万军;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被告陈海来、国盛公司辩称,上述借款情况属实,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目前,我们和借款人都在积极地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胡万军(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鸿泰助借字(2016)第024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陈连英、陈徐山、陈海来、国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鉴于胡万军向贵社申请贷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合同号泰鸿助借字(2016)第0241号,期限叁个月,即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为保障贵社在借款人未如期足额偿还贵社贷款本息及相关款项时的权益,我方自愿向贵社提供如下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罚息等)、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保险费、鉴定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登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函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保函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账户10×××45转账8万元至胡万军中国农业银行野徐支行账户62×××75,并出具社员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月使用费率15‰,逾期加费100%。原、被一致确认,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3日与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业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指派李普生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代理费2500元并于次日开具发票。本院认为,被告胡万军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万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万军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标准,原告主张不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连英、陈徐山、陈海来、国盛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函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万军、陈连英、陈徐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州市鸿泰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元;二、被告陈连英、陈徐山、陈海来、泰州市国盛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胡万军、陈连英、陈徐山、陈海来、泰州市国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6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丁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