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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鑫红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鑫红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807号原告:武汉市鑫红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38号同成广场C栋4层406室。法定代表人:穆云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晖,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武汉市鑫红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红岭公司)与被告陈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红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红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晖支付原告鑫红岭公司物业费12604元;2、被告陈晖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鑫红岭公司系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38号同成广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陈晖系同成大厦A栋3单元17层1704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5.82平方米。原告鑫红岭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38号同成广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鑫红岭公司为同成广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半年度收取物业费,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每日按照应交物业费的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原告鑫红岭公司在合同期内全面履行了物业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陈晖自2010年7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陈晖已累计拖欠物业费12604元,原告鑫红岭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晖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红岭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多份《武汉市物业服务合同》及《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鑫红岭公司为同成广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楼每月每平米1.6元,如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应按照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鑫红岭公司为同成广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陈晖系系同成大厦A栋3单元17层1704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5.82平方米,其未缴纳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间的物业费,累计金额为12604元。原告鑫红岭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鑫红岭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鑫红岭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武汉市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物业费收缴通知、照片等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代表被告陈晖等业主与原告鑫红岭公司签订的《武汉市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武汉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认定。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鑫红岭公司依约向被告陈晖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陈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鑫红岭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陈晖拖欠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鑫红岭公司要求被告陈晖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晖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晖支付原告武汉市鑫红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26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公告费65元,共计180元,由被告陈晖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鑫红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陈晖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市鑫红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香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