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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4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利康电器有限公司与谢华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利康电器有限公司,谢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651号原告:中山市利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中90号4卡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825914482。法定代表人:钟传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传友,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谢华东,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山市利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公司)与被告谢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华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8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4486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催收债务产生的差旅费用。其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半球牌电磁炉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在重庆独家代理原告产品,并商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之后原告陆续供货,至2015年4月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486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谢华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利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半球牌电磁炉销售协议书》、《电磁炉客户订单》、结算清单并有原告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半球牌电磁炉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磁炉系列产品;付款方式为被告当地物流公司通知提货,被告必须将货款金额的60%转入原告指定账户,余欠款需在一月内结清,特殊情况不超过两个月或第二次进货前需结清上批余款;被告欠原告货款超过两个月的,而且又无再进货,原告将按年息15%追收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利息;如发生违约,造成对方其他经济损失的,将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向被告供货共计100230元,被告支付了55000元,另产生有361元退货。2015年4月7日,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4869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3月29日前付清货款,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确认欠款金额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另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未出庭对计算标准作出抗辩,原告诉请的基数、计算标准、起止时间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催收货款产生的差旅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确认的欠款金额支付货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利康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4869元;二、被告谢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利康电器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用(以4486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利康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1258元,由被告谢华东负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