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定仁与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仁,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22民初483号原告:张定仁,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11月22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无业,现住阿拉善右旗。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桂英,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原告张定仁诉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张定仁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定仁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哈斯乌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尔 格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