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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7895昆山虹康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艾迪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虹康电子有限公司,苏州艾迪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895号原告:昆山虹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德隆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828379X2。法定代表人:徐跃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之扬,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艾迪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民营开发区(南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0506692L。法定代表人:吴永清,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虹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虹康公司)与被告苏州艾迪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艾迪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虹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之扬、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艾迪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虹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5227.1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522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及2017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铣刀类产品。原告均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65227.1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苏州艾迪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9月份发票、送货单、对账单一组;证据2.2015年10月份发票、送货单、对账单一组;证据3.2015年11月份发票、送���单、对账单一组;证据4.2015年12月份发票、送货单、对账单一组;证据5.2016年1月份发票、送货单、对账单一组;证据6.2016年2月份发票、送货单、对账单一组;证据7.2016年3月份发票、送货单、对账单一组;证据8.2016年4月份发票、送货单、对账单一组;证据9.2016年5月份发票、送货单、对账单一组;证据10.2016年6月份发票、送货单、对账单一组;证据11.2016年7月份发票、送货单、对账单一组;证据12.2016年8月份发票、送货单、对账单一组;证据13.2016年9月份发票、送货单、对账单一组;证据14.2016年10月份发票、送货单、对账单一组;证据15.2016年11月份发票、送货单、对账单一组;证据16.2016年12月份发票、送货单、对账单一组;证据1-证据16用于证明与被告双方那个双方从2015年9月到2016年12月交易往来的情况,双方交易总金额共计195184元。证据17.付款凭证14页,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129956.88元;证据18.财务账汇总一份,证明根据原告公司财务账册显示的,双方交易总金额以及付款情况。被告苏州艾迪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苏州艾迪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8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证据1-证据16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昆山虹康公司与被告苏州艾迪亚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铣刀等货物。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送货后,双方每月对账,原告向被告累计送货金额为195184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16份,开票总金额与送货金额一致。此后,被告仅向原告付款129956.88元,剩余货款65227.12元未支付。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具体付款时间也未作书面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昆山虹康公司与被告苏州艾迪亚公司之间的义务往来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累计送货金额为195184元,被告仅向原告付款129956.88元,仍结欠原告货款65227.12元,以上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以上剩余货款65227.12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65227.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以6522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5227.12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以6522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起���之日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艾迪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虹康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5227.1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6522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为715元,由被告苏州艾迪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振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