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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执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汪清县隆盛啤酒有限公司与严永焕、李春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清县隆盛啤酒有限公司,严永焕,李春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24执198号申请执行人汪清县隆盛啤酒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姜道甲,经理。被执行人严永焕,男,朝鲜族,1962年4月12日出生,现住珲春市。被执行人李春姬,女,朝鲜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珲春市(二被执行人系夫妻)。申请执行人汪清县隆盛啤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严永焕、李春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吉2424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汪清县隆盛啤酒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给付啤酒款本金538,385.20元,案件受理费9,18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严永焕、李春姬暂无固定工资收入及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啤酒款本金538,385.20元及案件受理费9,184.00元未受清偿。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认可、无异议。同意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吉2424执19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玉忠审判员  潘庆鑫审判员  秦四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