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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建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87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刚,男,1992年3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2009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6月17日经减刑释放。2017年1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次日被送至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建刚通过电话联系,向吸毒人员陶某以600元出售毒品一小包,后二人在西安市雁塔区杜城村北门向南约100米处的巷子内交易。2、2017年1月12日,王建刚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向陶某以600元出售毒品一小包,双方准备在西安市雁塔区杜城村北门向南约100米处的巷子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王建刚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为0.595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尿检结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陶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建刚的供述和辩解;4、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刚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了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执行至2018年8月15日止)。二、违法所得6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毛宏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雨打印:相丽华校对:张雨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