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0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茗赫与赵文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秀梅,郑茗赫,赵文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787号原告牛秀梅,女,1958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牛彦涛,男,1962年5月9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茗赫,女,2006年12月1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法定代理人郑鑫(原告郑茗赫父亲),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牛彦涛,男,1962年5月9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仲,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秀梅、郑茗赫与被告赵文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成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牛秀梅、郑茗赫委托代理人牛彦涛、霍岩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秀梅、郑茗赫诉称,2016年7月11日18时司机杨文砚驾驶吉CXXX**号货车沿新发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牛秀梅驾驶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后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司机杨文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事故后入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牛秀梅住院95天。肇事车辆吉CXXX**号车主为被告赵文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请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牛秀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757.3元,郑茗赫各项经济损失11645.6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在商业三者险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医疗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金额过高,营养费每天不超过5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补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属于简介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待十级发生后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8时,司机杨文砚驾驶吉CXXX**号货车沿新发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牛秀梅驾驶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司机杨文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秀梅、郑茗赫无责任。二原告事故后入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牛秀梅住院95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86天。2017年5月15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营养期限60天。原告郑茗赫住院7天,二级护理。二原告系城镇居民,牛秀梅事故发生时58周岁,受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卫生院雇佣,从事勤务工作。杨文砚系被告赵文仲雇佣的司机,吉CXXX**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赵文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7月27日原告牛秀梅与被告赵文仲签订和解协议书,与被告约定自行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停车场地收费和诉讼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雇佣合同、证明、保险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事故认定,杨文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秀梅、郑茗赫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及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负责赔偿。司机杨文砚系被告赵文仲雇佣的司机,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被告赵文仲承担雇主责任。本案原告牛秀梅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及原告的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3550.37元+住院费112883.31元+救护车费400元=11678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5天,确认为95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天计算,确认6000元;4.残疾赔偿金,三个十级伤残,确认为24900.86元/年×20年×12%=59762.06元;5.护理费,结合病历中的护理天数,确认为120.82元/天×5天×2人+120.82元/天×86天=11598.72元;6.误工费,结合原告工作情况,因原告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确定原告工资标准,误工期间确认为10个月,误工费为2627.92元/月×10个月=26279.2元;7.精神抚慰金,参照伤残情况,酌情保护6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形,酌情保护200元;9.鉴定费,2180元,予以确认。原告牛秀梅主张电动车损失,因其提供的票据系购买电动车的收据,无法证明原告电动车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800元,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牛秀梅主张复印费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郑茗赫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2785.8元+住院费4314.07元=709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确认为700元;3.护理费,120.82元/天×7天=845.74元。原告郑茗赫主张补课费,但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6123.6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赔偿原告郑茗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645.61元。原告牛秀梅支付的鉴定费,因原告已经放弃向被告赵文仲主张,故由原告牛秀梅独自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6123.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茗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645.61元。三、被驳回原告牛秀梅、郑茗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1元,减半收取2595.5元,实际收取3960元,退还1364.5元,案件受理费2595.5元由原告牛秀梅、郑茗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