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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徐艳彬与田淑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艳彬,田淑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7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艳彬,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乌兰浩特市铁西办事处职员,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淑华,女,1944年3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智,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艳彬因与被上诉人田淑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174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艳彬、被上诉人田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淑华与徐艳彬系一个楼层住户,徐艳彬私自在楼道内用角钢搭建仓储间,并且安装了防盗门,该仓储间南北长度3.72米,东西宽度2.33米,高2.61米,缓台与置屋架之间距离2.04米,门宽度2.14米。以上事实有田淑华提供的九张照片及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测量的数据为证,双方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田淑华与徐艳彬双方系邻居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现徐艳彬在楼道里搭建仓储间影响田淑华通风,虽未影响田淑华通行,但该楼道属公共用地,不归徐艳彬个人使用,对田淑华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徐艳彬称田��华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因该楼道属公共用地,田淑华作为该楼道的共有人及使用人,对该楼道有管理、使用、通行的权利,故对徐艳彬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田淑华要求徐艳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该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艳彬停止侵害、拆除仓储间、排除妨碍、将楼道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由徐艳彬负担。宣判后,徐艳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徐艳彬不同意田淑华的诉讼请求,认为搭建的仓储间没有影响到田淑华的诉讼请求,且田淑华不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田淑华的诉讼请求。因严重侵害徐艳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田淑华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淑华作为该楼道的共有人及使用人,对该楼道享有管理、使用、通行的权利,该楼道属公共用地,不归上诉人徐艳彬个人使用。徐艳彬在公共楼道内搭建仓储间导致田淑华的生活不便,一审判决徐艳彬拆除仓储间,恢复原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艳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艳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岩审判员 刘立���审判员 崔 玲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善 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