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5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5461张会与徐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徐善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5461号原告:张会,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淑惠,徐州市泉山区盛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善林,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会诉被告徐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淑惠,被告徐善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及利息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当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索要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善林辩称,借款70000元属实,借款的时候没有说利息,暂时没法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弟弟向原告借款70000元,因被告欠其弟弟钱,故2015年5月29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每人在2012年借张会现金70000元,此款在2015年内还清。借款人徐善林”。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善林通过债务转移的形式向原告张会出具借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善林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张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带来利率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利息为9000元,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且该借据载明借款在2015年内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本院仅支持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立案之日利息49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善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会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914元;二、驳回原告张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徐善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虎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