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860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舒英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舒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959号原告:金舒英,女,汉族,1934年1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雅倩,浙江仁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福堂,公司职员。原告金舒英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雅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福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舒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7003.5元(庭审变更为18537.53)、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0068元×7倍=210476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0068元×7.5倍=22551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从460589.5元变更为462123.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员陈金妹驾驶的74路公交车(车牌号浙A×××××),车辆行驶至雅仕苑附近时,因驾驶员紧急制动导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救治,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住院10天后出院,现伤情稳定,治疗终结。2017年5月19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评定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被告公交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事故发生和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第二,1、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护理期限过长,认可90天;3、残疾赔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4、营养费、鉴定费不认可;5、交通费由法院认定,酌情认可500元。第三,被告垫付了46122.93元的医疗费用,请求确认和一并处理。原告金舒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致9级伤残及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4、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籍。被告公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医疗费,证明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坚持答辩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不在原告诉讼请求内。上述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46122.93元,均由被告支付。还查明,原告金舒英1934年1月29日出生,至定残日已经年满83周岁。本院认为,公交公司承认金舒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金舒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支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客运汽车,双方之间客运合同合法成立、有效。被告作为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乘客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实施办法规定要求经营者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关于鉴定费用,是原告诉前单方面委托,本院采纳被告意见,不予支持。营养费非该法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是120日,标准尚属合理,计算56385元÷365天×120天=18537.53元,予以认定。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路程及被告意见,本院认定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有相应法律依据,故30068元×7倍=210476元,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同残疾赔偿金30068元×7.5倍=22551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55523.53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舒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455523.53元;二、驳回原告金舒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8元,减半收取计4104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淑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