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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海元与张芳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元,张芳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3246号原告:刘海元,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原告刘海元儿媳。被告:张芳青,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元诉被告张芳青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受到林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民事赔偿所依据的该林公(临)行罚决字〔2017〕10238号处罚决定书,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被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有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此期间,原告不得依此处罚决定书起诉被告要求民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海元对被告张芳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玉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