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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库车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波、王化武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王波,王化武,谢小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1279号原告:库车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车建业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英阿瓦提路盐业局北侧。法定代表人:沈德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波,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王化武,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谢小海,男,1963年2月9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原告库车建业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波、王化武、谢小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焕英、刘亮,被告王波、解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化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商砼款610458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0899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其后利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第一被告因与第二、第三被告共同承建库车县棚户区改造一号片区27号楼和四号片区28号楼,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双���每月25日对账并结算价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履行后,经核算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第一被告共从原告处赊购了总价值为710485元的商砼,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剩余610485元的商砼款分别由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及第一、第三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经原告多次索要,各被告拖延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王波辩称,欠款不应由我支付。我和诚德公司、解小海没有签订过合同,即便有转款证明,也不能证明我是承包人,大部分款项是解小海支付的。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用于1号片区27号楼、4号片区28号楼廉租房的事实存在,我只是现场负责人。该欠款应由解小海和诚德公司支付。被告王化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解小海辩称,我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用在哪里我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上不是我签的字,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波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名称为库车县棚户区改造1号片区27号、4号片区28号,交货地点为棚户区1号片区,同时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被告王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是其父亲即被告王化武让其签的字。被告解小海称其没有见过该合同,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库车建业建筑设备租赁公���与被告王波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欠款数额为610800元,27号、28号片区是由被告王波、王化武实际施工,二人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波称其对该欠条不清楚。被告解小海称其没有见过该欠条。本院对被告王化武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化武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3.原告提交《还款协议》、(2017)新292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王波、解小海签订的还款协议,确定了三名被告之间的关系,判决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波认可还款协议是由其本人所签,并认可还款协议上”解小海”的签名是由其所签。被告解小海称其没有见过该还款协议,不认可还款协议上”解小海”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被���王波所签订,两者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于原告和被告王波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同时该证据证实欠款金额为610485元。4.原告提交的被告解小海与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经营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解小海与新疆诚德建筑公司签订协议,诚德建筑公司将库车县棚户区改造一号片区三期廉租房的27号、28号楼工程承包给解小海,被告解小海承担施工风险,自负盈亏。被告王波称其没有见过该协议。被告解小海对该协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王波和解小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6.被告解小海提交的《项目经营协议》、收条。用以证明被告解小海与王化武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解小海已将几百万工程款支付给了王波、王化武。原告认为该收条没有付款凭证,不能确定是否支付给了被告王波、王化武。被告王波认为其收到解小海的钱用于发放工资等,不能证明是其承包的工程,其父亲王化武的签字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项目经营协议和落款人为王化武的收条可以相互印证彼此的真实性,被告王波对其在收条中的签字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解小海与王化武签订了项目经营协议,被告解小海向王化武和王波支付过款项,其中向被告王波支付的款项超过百万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供应方(甲方)与被告王波(���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第二条:”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库车县棚户区改造一号片区27号楼、4号片区28号楼;2、交货地点:棚户区一号片区。”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原告按照要求将相应预拌混凝土送至库车县棚户区改造一号片区工程工地。2015年1月17日,被告王化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现金610800元(陆拾壹万零捌佰元正)”。因上述预拌混凝土款未支付,经原告索款,原告与被告王波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库车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解小海、王波,新疆诚德建筑公司三方就项目经理王波承建的库车县廉租房一号片区、四号片区工程,于2013年、2014年购买原告���凝土,其欠款合计610485元。该《还款协议》中只有原告和被告王波签字确认。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公司和解小海均未签字。另查明,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解小海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是项目总承包合同、图纸及招标文件约定的内容,双方的合作方式是工程项目合作经营模式(合同项目内的全部内容);工程造价为9669147.88元;并约定了诚德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管理费收取标准,工程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解小海负责缴纳,被告解小海对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负责,自负盈亏。对于该工程,被告解小海又与王化武于2013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中,除了单独约定解小海可以得到的款项以及工程造价、管理费收费标准约定不同外,其余内容与上述诚德公司与被告解小海���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内容一致。该工程具体施工时,王化武的儿子即被告王波在工地现场负责材料购买事宜。被告解小海向被告王波、王化武支付过款项,且支付款项超过百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波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及单价,证实双方存在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王波在《还款协议》中对欠款数额610485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波对该预拌混凝土欠款负有清偿责任。被告王波辩称被告解小海委托其购买材料,其受雇于被告解小海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解小海向被告王波支付的钱款超过百万,明显与雇佣关系中的报酬数额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王波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化武与解小海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且向原告出具明确欠条,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被告王化武未���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王化武应对610485元预拌混凝土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解小海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因被告解小海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及承诺支付欠款,故被告解小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50899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波、王化武约定了欠款给付时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双方之间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王化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库车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预拌混凝土款610485元;二、驳回原告库车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解小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库车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672元,减半收取计5336元,由原告库车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7元,由被告王波、王化武负担4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俊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