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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6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建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民初188号原告:赵建新,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人民路78号。负责人:王海涛,任行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新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未能给原告计算连续工龄经济损失292080元;2.请求被告补发2015年3月至办理退休手续前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4年2月参加工作,先后在七一四八厂、蔚县计量局、蔚县城建局工作。1986年4月至今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2015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单位因工作人员的失误,没有将原告从1974年2月至1986年3月的工龄呈报给人事部门,且社保部门明确表示不能补办。在原告工作期间,虽然被告单位给原告计算着连续工龄,每月也发着连续工龄工资,但现在社保部门不予认可,使原告的退休工龄少计算12年,这样,原告退休时每月少领工资1217元,到原告80周岁,共少领工资292080元。被告于2015年3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按原告此前工作岗位职工的人均收入,2015年为55430元,2016年为67992元,被告应向原告补发从2015年3月至办理退休手续前的工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辩称,原告的诉求既不属于劳动争议管辖范围,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2015年2月达到退休年龄后,被告及时将其退休档案整理完毕并报送至省社保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在被告报送的原告退休核准表中,将原告1974年-1986年在其他单位做临时工期间的工龄计入退休工龄,但省社保部门对原告在其他单位做临时工的工龄不予认可,而原告又不同意省社保部门核准的退休工龄,才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而被告是没有职权认定原告退休工龄的。因此,原告所诉是其与省社保部门之间的行政争议,而不是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2.原告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也不属于仲裁范围和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一直认为是省社保部门的责任,原告诉求发生在2015年,到起诉时已超过一年。同时,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确认工龄不属于仲裁范围,而仲裁程序又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3.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原告于2015年3月达到退休年龄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已终止。之后,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申领养老金,享受退休待遇,但因原告提供的工龄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省社保局对被告单位报送的原告退休工龄未予审核通过,且原告拒绝在经省社保局核定的原告退休工龄审批表上签字,导致原告不能按时领取养老金,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不是支付原告养老金的主体,原告未享受这两年的退休待遇,不是被告的过错,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蔚县劳动人事局关于转发河北省劳动厅冀劳办(1994)46号文件的通知,证明被告应及时申报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以便人事部门核实原告工龄,但被告未给予申报,导致原告的工龄没有在人事部门备案。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文件适用于县直企业,不适用被告,同时文件内容要求也与原告的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原告提交其工龄损失的计算方法。被告对该计算方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工龄损失计算方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提交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21号],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办理退休手续前的工资。被告认为被告单位没有过错,不适用该批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从1974年2月起至1986年3月止,先后在张家口地区七一四八厂、蔚县计量实验厂、蔚县城建局工作,用工性质为亦工亦农人员(临时性用工性质)。原告从1986年4月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于同年12月27日被录用为被告单位合同制工人,1990年8月17日转为被告单位正式工人,2015年2月3日,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被告单位于2014年12月1日,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前,将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按1974年2月填报,向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了原告的《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基础信息表》和《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但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最终将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核定为1986年4月。因原告拒绝在经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上述退休基础信息表和退休核准表上签字,致原告退休手续未能办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在经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上述退休基础信息表和退休核准表上签字,之后,被告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另查明,被告单位在原告2015年2月达到退休年龄后,即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前月,即2015年2月应发工资为2382元。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工龄经济损失和补发办理退休手续前的工资,是基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1986年4月前在其他工作单位的临时工工龄未及时向劳动人事部门申报,导致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前期工龄未给予核定而引起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对“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为:(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而原告于1986年4月由原用人单位到新用人单位即被告单位工作,不符合以上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以被告单位未将其1974年2月至1986年3月的工龄呈报给劳动人事部门,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参加工作时间1974年2月不予核定为由,要求被告单位赔偿其工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单位为其补发2015年3月至办理退休手续前的工资,其中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在被告单位继续工作了一个月,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原告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应按原告退休前月的工资标准予以补发2015年3月份的工资。原告请求的办理退休手续前的其他工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补发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一个月的工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未能计算连续工龄经济损失及补发2015年4月至办理退休手续前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建新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2382元;二、驳回原告赵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立森审判员  乔俊明审判员  刘银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