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卫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18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卫波(绰号“山佬”),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因不批准逮捕而释放。2016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卫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卫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徐卫波与徐家钊(已判决)、徐拾宝、“阿猫”等人在中山市小榄镇盛丰社区倾六村胜龙商业街被害人张某1经营的××砂锅粥食店内吃宵夜、喝酒后,因结账时无折扣而心生不满,“阿猫”遂掀翻食店内的桌子,被告人徐卫波及徐某等人见状后也顺势毁坏店内桌椅、碗筷、消毒碗柜、酒水等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645元),并手持胶凳、玻璃器物等物品追逐殴打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等人。随后,被告人徐卫波与徐某在逃离时被被害人张某1等人合力抓获并交公安机关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枕部的皮下出血,右手、右膝关节的表皮剥脱,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2右面部的皮下出血,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3右手的表皮剥脱面积未达10cm,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卫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夏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泰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户籍证明、本院作出的(2016)粤2072刑初1878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徐卫波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卫波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卫波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徐卫波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卫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刘满琴人民陪审员 欧添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巫斯霞李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