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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88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回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以投资需临时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投资收益到位就归还原告借款,但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当天,被告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半年利息3600元。2016年原告家庭急用钱,要求被告结清本息,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还。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所给付被告的30000元是原告为了吃高息,和被告的钱一起存放在别人那吃高息的。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马某借原告王某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王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马某”借条一份。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经济紧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马某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被告对该借款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现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