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超源针织厂、何正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超源针织厂,何正桁,吴东芳,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王诚彬,马燕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74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陈瑾瑾,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义乌市超源针织厂,住所地:义乌市义亭工业园区*期。投资人:何正桁。被告:何正桁,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义亭工业园区二期。被告:吴东芳,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义亭工业园区二期。被告: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广博街161号。法定代表人:王诚彬。被告:王诚彬,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广博街161号。被告:马燕仙,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广博街16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超源针织厂、何正桁、吴东芳、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王诚彬、马燕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超源针织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336820元、罚息473715元【暂算至2017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何正桁、吴东芳,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王诚彬、马燕仙对诉讼请求一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冯迎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超源针织厂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6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浮动;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如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利率为6.12%。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何正桁、吴东芳,被告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王诚彬、马燕仙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6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嗣后,被告义乌市超源针织厂分文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336820元、罚息47371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超源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5月24日利息336820元、罚息473715元,之后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正桁、吴东芳、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王诚彬、马燕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7元,由被告义乌市超源针织厂、何正桁、吴东芳、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王诚彬、马燕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