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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文春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春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春雷,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经营,住南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30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春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金和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文春雷饮酒后驾驶皖B×××××小型轿车由南陵县籍山镇鲁班商业街往五里加油站方向行驶,21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籍山镇五里岗与秋浦大道交叉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验:文春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春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公安机关执勤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春雷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春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春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金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金婷婷书 记 员 吴丹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