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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某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刚,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国、罗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罗某刚持D型驾驶证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夏某2茂(女,43岁)由金沙县岩孔街道红旗村方向往金沙县岩孔街道永丰村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许行至金沙县岩孔街道老鹰崖水库(岩永线)一上坡路段时,在换挡过程中致使所驾车辆向后滑行并倒地,造成夏某2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刚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夏某2茂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罗某刚支付了死者夏某2茂的部分抢救费用。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刚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操作措施不当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罗某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2茂无责任。破案后,经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2茂应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刚亦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说明书、户籍证明;2、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3、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金沙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5、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死亡证明;6、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照片;7、证人夏某1、冯某、李某1、李某2均、程某1、程某2、陈某、秦某的证言;8、金沙县岩孔街道东光社区居委会证明;9、被告人罗某刚的供述及本院电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过程中,因操作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刚能够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死者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罗某刚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萍审 判 员 周  发  群人民陪审员 陈  忠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常英(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