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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5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仁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强馨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仁娟,强馨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464号原告:顾仁娟,女,195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第一被告):强馨文,女,1978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许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仁娟与被告强馨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仁娟、被告强馨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仁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3,298.17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交通费235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2000×2个月)、营养费900元(30×30)、护理费1,800元(60×30)、衣物损5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10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苏BK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明珠路进盈港东路南约2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强馨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费用、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物损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和上海市闵行区牙病防治所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659.06元。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70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还查明:2015年11月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的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并提供上海鑫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内容为:顾仁娟于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在我公司做清洁工工作,2013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家休息二个月,减少收入为4,000元)、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3年2月8日至10月8日工资支付凭证。第二被告要求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2,659.06元;二、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4,000元;四、交通费,第二被告认可,本院确认为235元;五、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六、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第二被告赔付;七、车辆修理费,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7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494.06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一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顾仁娟21,494.06元;二、原告顾仁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强馨文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0元,减半收取计180.40元,由原告顾仁娟负担36.70元,被告强馨文负担14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