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6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江泉针纺织有限公司、张力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江泉针纺织有限公司,张力维,顾梅丹,夏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71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红旗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61880486T。负责人:蒋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该公司职员。被告:常熟市江泉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元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55186316X。法定代表人:张力维。被告:张力维,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顾梅丹,女,198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夏欢,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常熟市江泉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泉公司)、张力维、顾梅丹、夏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被告夏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泉公司、张力维、顾梅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泉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82600.8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58830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3770.83元(从2017年3月21日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止,2017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张力维、顾梅丹、夏欢对被告江泉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江泉公司、张力维、顾梅丹、夏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力维、顾梅丹、夏欢签订了编号为(32020816062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679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张力维、顾梅丹、夏欢对原告与被告江泉公司在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在12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泉公司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了编号:(320208160622)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8679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被告江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月利率7.98‰,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13日。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江泉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7年6月13日借款到期,经过我行多次催讨,被告江泉公司未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予代为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江泉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诉请金额正确,予以确认;二、近年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现企业已歇业,无偿还能力,再次向原告及担保人道歉;三、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目前实在无偿还能力。与他人商量,任何人不愿帮忙。准备自己重新创业,争取在5年时间中偿还上述债务,恳请法院动员原告撤诉,不妨放水养鱼。被告夏欢辩称:确实签过保证合同,对银行的放款以及借款人及两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知情,请法院查明事实。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张力维、顾梅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江泉公司(借款人)与原告泰隆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208160622)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867901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仅限用于购涤纶丝等货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由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再由借款人按照约定方式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于2017年6月13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32020816062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6790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同意贷款人直接从其在贷款人或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或从其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有关账户中依法划收。2016年6月22日,被告张力维、顾梅丹、夏欢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泰隆银行常熟支行(债权银行)签订编号为(32020816062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6790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原告与债务人江泉公司在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5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声明在签订本合同前,已收到债权银行提供的合同文本,并认真听取、阅读了债权银行对合同有关条款、内容所作的解释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已全面理解合同条款、内容特别是保证人责任承担条款,无任何异议,为此保证人表示完全同意接受合同所载的条款内容并保证按合同条款规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2016年6月22日,原告泰隆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江泉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涤纶丝等货物,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8‰。被告江泉公司按约支付了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泉公司仅于2017年6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41170元,利息919.90元。保证人张力维、顾梅丹、夏欢亦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江泉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58830元、利息21424.10元[100万元×84天(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13日)÷360天×9.567%-919.1元]、罚息2295.44元[958830元×6天(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9日)÷360天×9.567%×1.5]、利息的复利51.29元[21424.10元×6天(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9日)÷360天×9.567%×1.5],合计982600.83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公欠款归还表、对公账户明细对账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常熟支行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泰隆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江泉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告泰隆银行常熟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江泉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82600.8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58830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3770.83元(从2017年3月21日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止,2017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力维、顾梅丹、夏欢与原告泰隆银行常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对原告与被告江泉公司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不超过1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述期限内,故原告泰隆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张力维、顾梅丹、夏欢对被告江泉公司涉案付款义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125万元为限。被告江泉公司、张力维、顾梅丹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江泉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883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21424.10元、罚息人民币2295.44元、利息的复利人民币51.29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利息的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力维、顾梅丹、夏欢对被告常熟市江泉针纺织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25万元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江泉针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813元,由被告常熟市江泉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力维、顾梅丹、夏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