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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祥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0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祥杰,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9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安徽省阜阳市看守所,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杰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文艺霏出庭,指控: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祥杰从被害人张某处获知其卡号为62×××98的萧山农商银行卡密码后,将该卡绑定自己注册的微信及支付宝账户,并从被害人张某的该银行卡账户内转出1400元人民币到自己微信账户。2016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祥杰从被害人张某的该银行卡账户内转出2500元人民币到自己微信及支付宝账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祥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盗窃前科、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祥杰拘役四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祥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祥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祥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祥杰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9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