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5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与黄春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黄春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6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200号。负责人:卢激扬,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燕,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通城东支行)与被告黄春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通城东支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通城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春燕偿还截止2016年11月15日,其持卡消费共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47290.98元;2.要求被告黄春燕给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春燕于2008年2月22日向原告申领中银VISA奥运信用卡,至2016年11月15日止,被告持卡消费共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47290.9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春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信用卡申领表及中银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及被告已全部阅读了申领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时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及义务关系;2.信用卡消费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情况及还款情况及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构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黄春燕(乙方)向原告中行南通城东支行(甲方)申办中银VISA奥运信用卡,并签订了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第十四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VISA奥运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黄春燕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下签名,对中银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收费表的条款、细则等均认可。被告黄春燕申领信用卡(卡号:43×××78)后,开始尚能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黄春燕共计欠款47290.98元,其中本金40352.46元、利息2541.27元、费用(含滞纳金)4397.2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黄春燕向原告南通城东支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黄春燕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消费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黄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按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信用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11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47290.98元,及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黄春燕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72元,由被告黄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季广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智智书 记 员 吴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