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苏州逸富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思铂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逸富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昆山思铂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876号原告:苏州逸富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溪南路269号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61853357G。法定代表人:程玉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沸,上海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思铂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大通路1168号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9505736E。法定代表人:曹鸿,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苏州逸富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逸富星公司)与被告昆山思铂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思铂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逸富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思铂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逸富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24626.2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24626.2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及2017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加工纸板纸箱等货物,此前双方一直合作良好。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加工款,欠原告加工款125626.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昆山思铂诺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明细及金额;证据2.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基础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业务往来的金额。被告昆山思铂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昆山思铂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证据1-证据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逸富星公司与被告昆山思铂诺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加工提供各种规格纸板纸箱等货物。原告均按约履行加工和送货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124626.25元,其中已开票未付款部分为115410元,已送货未开票未付款部分为9216.25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和具体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逸富星公司与被告昆山思铂诺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履行加工和送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124626.25元(其中已开票未付款部分为115410元,已送货未开票未付款部分为9216.25元)以上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以上剩余加工款124626.25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加工款124626.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2462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款124626.25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24626.2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思铂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逸富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款124626.2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24626.2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为1406元,由被告昆山思铂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振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