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拴龙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陶卜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拴龙,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陶卜齐村委会,高海兰,岳喜贵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2263号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拴龙,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纪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民,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系王拴龙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陶卜齐村委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陶卜齐村。法定代表人:段俊文,主任。委托代理人:侯爱功,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陶卜齐村4队66号,村委会党支部成员。原审第三人:高海兰,1936年8月8日,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审第三人:岳喜贵,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胡明亮,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瑞珍,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系高海兰孙女。再审上诉人王拴龙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陶卜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追加高海兰、岳喜贵为第三人,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赛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王拴龙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呼民二终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高海兰、岳喜贵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高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内民申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第三人高海兰、岳喜贵不服该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3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内蒙古高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内民抗一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呼民二终字第01112号和赛罕区法院(2012)赛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发回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赛罕区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内0105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王拴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王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平、王新民、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陶卜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侯爱功、一审第三人高海兰、岳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亮、聂瑞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拴龙再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补偿款归上诉人。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陶卜齐村3队的村民,在本村大西梁的承包土地被征收,补偿费用被上诉人已经收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拒付。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陶卜齐村委会辩称:不知道分地的情况如何,法院判地是谁的就把钱给谁。高海兰、岳喜贵述称:再审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权属归其所有,而第三人所举出的证据可以证明此土地为第三人所有。王拴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陶卜齐村委会支付补偿款7344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拴龙与高海兰、岳喜贵均系榆林镇陶卜齐村民,均有在该村大西梁的承包地。榆林镇陶卜齐村委会是该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其享有发包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监督承包方依照合同约定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的权利和义务。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不能明确当事人承包经营户和具体承包地的四至。本案所涉及的承包地,原告和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均提交了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各自承包经营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该承包地不能明确承包人的情况下,应先由集体土地所有人或有关部门进行确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拴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原告负担。王拴龙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补偿款归上诉人。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纠纷,诉争的土地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大西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拴龙主张征收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确定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人。原审第三人高海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该证据显示的土地信息与本院实地勘测事实以及对陶卜齐村委会的调查事实严重不符;且高海兰已经领取了运煤专线(西沟路)的全部补偿款。原审第三人在本案前并未对大西梁土地的权益进行任何形式的主张,是通过追加参与到诉讼中来,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与事实不符。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实际勘察和调查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高海兰作为四队村民不可能分得三队土地并获得补偿款,岳喜贵也并没有在大西梁分得土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作出判决:一、撤销(2012)赛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陶卜齐村委会支付上诉人王拴龙征地补偿款73440元。高海兰、岳喜贵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内蒙古高院提审本案后认为,本案的实质争议是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王拴龙、高海兰均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均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以本案需经政府部门确权为由,只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虽进行事实审理,但未将诉争土地与王拴龙、高海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亩数、承包土地人口及四至相邻等进行核实,未与陶卜齐村委会的《土地台账》及发证机关档案进行核实,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民二终字第01112号和(2012)赛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赛罕区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原审原告王拴龙与原审第三人高海兰均提供了在大西梁承包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证,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大西梁征收的2亩耕地确系其承包的土地,被告陶卜齐村委会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被征收土地亦无法确认权属,原告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佐证。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拴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原告负担。再审开庭过程中,三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名称与证明内容于原审一致,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诉争土地进行实地勘查,王拴龙及王拴龙之子王新民、高海兰、岳喜贵及孙女聂瑞珍到场。争议土地为南北走向,北端被公路占用。王拴龙称其土地东邻段德圣,西邻郭财旺;高海兰称其土地东邻段德圣,西邻圪楞,三十多年没有人在那里种地。王拴龙提交的其本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大西梁的土地为东财旺西元奎,土地台账上对其土地没有记载;高海兰提交的其本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大西梁的土地为东德圣西圪楞,在村委会的土地台账记载的大西梁的土地也为东德圣西圪楞。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王拴龙要求分得2.4亩土地补偿款7344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及现场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案名为土地补偿款纠纷,实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王拴龙与第三人高海兰所争议的土地为同一块土地,且二人都有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拴龙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记载的内容与实地勘查时所指的土地范围不符,且在村委会的台账中对其土地也没有记载。陶卜齐村委会对其与第三人高海兰争议的被征收土地也无法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需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2688号判决。二、驳回再审上诉人王拴龙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王拴龙已预交)由王拴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