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30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江阴远望离合器有限公司与合肥海之森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远望离合器有限公司,合肥海之森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91民初3022号之一原告:江阴远望离合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何春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朝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雅,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海之森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云生。原告江阴远望离合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海之森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江阴远望离合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阴远望离合器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阴远望离合器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860元,减半收取为643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元,由原告江阴远望离合器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程 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祁晨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