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执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296朱长城与承波、徐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长城,承波,徐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1执1296号申请执行人:朱长城,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承波,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徐净,女,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朱长城与被执行人承波、徐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朱长城申请,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2016)苏0281民初1367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承波、徐净应归还朱长城借款本金4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0元。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承波已归还申请执行人朱长城4490元。就本案剩余款项的执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7年7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波从2017年8月份开始,在每个月的20号之前归还申请执行人朱长城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被执行人承波有一期逾期履行,则其自愿支付申请执行人朱长城违约金10000元。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朱长城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朱长城以已与被执行人承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永刚审 判 员 蒋 东代理审判员 刘新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