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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胡建波诉李颜、陈俊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波,李颜,陈俊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414号原告:胡建波,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李颜,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被告:陈俊安,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波与被告李颜、陈俊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波、被告陈俊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颜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李颜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据》。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鉴于该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陈俊安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早已分居生活,且该债务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形成,被告陈俊安对该债务并不知情,同时被告李颜并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应属被告李颜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俊安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颜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证实被告李颜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被告陈俊安提供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房屋产权证,证实被告李颜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独自租住xx夫妇所有位于大英县x镇x街x号x楼房屋,与被告陈俊安分居至2016年12月30日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2).被告李颜与文红聊天记录,证实被告李颜在外大量私自举债,且被告陈俊安对被告李颜举债行为并不知晓;(3).被告李颜银行流水(包括支付宝转账凭证),证实被告李颜从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10月,每月最低开销在23259元,最高开销超过10万元,且个人开销支出超出了正常家庭及个人的支出,从银行流水中反应被告李颜不仅向私人借款还有高利贷借贷事实;(4).证人xx、xx、xx的当庭证词,证实被告李颜从2015年1月与被告陈俊安处于分居状态,在此之后其对外大量私自举债(包括向6、7家的高利贷公司借贷),用于赌博挥霍,因此产生的所有债务均应当属于个人债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被告陈俊安对原告提供的2号和原告对被告陈俊安的(3)、(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①.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被告陈俊安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已于2016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二被告现已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②.对被告陈俊安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知情。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二被告从2015年1月起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期间,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予以确认。③.对被告陈俊安提供的(2)号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并不知情。本院审查,因该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李颜对外举债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李颜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胡建波处现金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借款人:李颜。”。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颜提供出借款后,被告李颜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被告李颜从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独自租住xxx夫妇所有位于大英县xx镇x街x号x楼房屋,与被告陈俊安于2016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颜向原告出具借条借现金4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尽管被告李颜未到庭质证,但原告在庭审中能够阐述清借款时间、借款来源以及具有出借款能力等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原告以该债务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由要求被告陈俊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被告陈俊安既举出了双方因感情不合被告李颜从2015年1月至2017年在外独自租住,又举出了被告李颜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及其与他人大量银行交易流水,且该债务的形成恰好在双方分居期间形成,以此证明被告李颜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隐瞒被告陈俊安在外独自举债。相反,被告陈俊安有固定单位、稳定收入,其收入足以满足家庭生活开支。据此,该债务虽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从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李颜并未将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被告李颜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陈俊安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建波偿还借款40000元;驳回原告胡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李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李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人民陪审员  唐一田人民陪审员  贺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亚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