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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万胜与姚希玉、王立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胜,姚希玉,王立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465号原告:朱万胜,男,1972年7月5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姚希玉,女,1965年4月1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王立名,男,1994年6月20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玉,女,1965年4月1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系王立名母亲。原告朱万胜与被告姚希玉、王立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胜、被告姚希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万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债务人王某在外地打工时认识并成为朋友,被告姚希玉、王立名系王某妻子与儿子。2014年6月29日,王某以其承包的工程缺资金及给儿子订婚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秋后停工之前给付借款本息,由王某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当时在场的还有原告妻子王某甲。同年7月,王某意外身亡,原告知道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因被告姚希玉、王立名作为王某的财产继承人,其有义务偿还王某生前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王某生前向原告借款本息。姚希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知道王某向原告借款的事,王某生前也未说过此事,王立名也不知道这件事。王某于2014年7月意外身亡,朱万胜在次年才来催要借款,但被告在这之前确实不知道王某向朱万胜借款的事。王某生前与被告有土木结构房屋4间,王某身故后再未遗留其他财产。因为被告和王立名不知道该借款,故不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万胜提供的证据借条、河套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对账单和收条复印件,证明王某向朱万胜借款30000元的事实。姚希玉质证意见是对朱万胜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其及儿子王立名均不知道借款得事,其不识字,也不认得借条上签字是否王义得的。本院认为,朱万胜提供的证据为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和收条复印件,姚希玉否认,朱万胜应当就该借款及借条为王某所借和书写,并且就王某是否有遗产及遗产继承人承担举证责任,朱万胜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来佐证,故其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诉争标的为王某所借和借条为王某书写,朱万胜要求姚希玉与王立名偿还王某生前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故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标的30000元是否王某生前所借,姚希玉与王立名是否有责任承担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朱万胜主张姚希玉与王立名偿还王某生前借款30000元,朱万胜应当就该借款是王某生前与姚希玉为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生产所借和王某意外身故后是否留有遗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朱万胜仅凭”王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主张权利,姚希玉与王立名否认借款事实,而朱万胜又不能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朱万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朱万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万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朱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政琦人民陪审员  王和元人民陪审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国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