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志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强,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志强被控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4日以潭检公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至4月17日,被告人张志强先后共四次容留三名吸毒人员在其居住的南平市建阳区某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志强容留吸毒人员魏某在其上述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志强容留吸毒人员章某在其上述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4月17日下午,吸毒人员章某离开后,被告人张志强又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在其上述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4月17日晚上,黄某尚未离开,被告人张志强又容留吸毒人员魏某、章某在其上述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18日凌晨,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入户访查时发现被告人张志强、黄某、魏某、章某有吸毒嫌疑,遂将四人抓获。经现场检测,该四人尿样均呈毒品阳性反应。到案后,被告人张志强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志强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金缴款单;证人魏某、章某、黄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强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强四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佶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铸彦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