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5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邱景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邱景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5165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谦,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宇,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景涛,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邱景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9397.94元及利息、滞纳费(截至2016年12月14日利息为16400.28元、滞纳费为14194.95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9999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期限36月;借款利率按固定月利率1.55%计算;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逾期还款,按逾期时贷款余额每日收取5-50元滞纳金。被告签署确认的《“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广东)》载明原告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成讼。原告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签署确认的《“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广东)》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利率和违约后滞纳费收取的标准合计已超越法律限定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的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将利息和滞纳费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19999元,未提交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邱景涛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69397.94元及利息、滞纳费(利息、滞纳费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163元,由被告邱景涛负担4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诗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