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某、周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周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谢某,孙某丙,王某,陈某,李某乙,贺某,马某甲,董某,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6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督查中心主任。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闵劲,云南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保安队长。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学刚,云南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保安队员。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保安队副队长,捕前住临沂市罗庄区。2016年7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批准逮捕,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海霞,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文涛,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保安队员,捕前住临沂市罗庄区。2016年7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保安队员,住临沂市罗庄��。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丙,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保安队员,住临沂市罗庄区。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满族,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保安队员,住临沂。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保安队员,住临沂,2016年6月24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保安队员,住临沂。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保安队班长,住临沂。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纪委监察员,住临沂市罗庄区。2016年7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保安队员,住临沂市罗庄区。2016年7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保安队员,住��沂市罗庄区。2016年7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周某、孙某甲、谢某、孙某丙、王某、陈某、李某乙、贺某、马某甲、孙某乙、董某、杨某、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十四位被告人,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闵劲,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刘学刚,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徐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17时许,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治安大队民警牟某、娄飞飞、田某等人在该局傅庄派出所所长李某丙等人的协助下,到临沂三德特钢有���公司办公楼对涉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的总经理(代)林川建依法执行刑事拘留时,该公司分管安保的督查中心主任林某安排保安队长周某调集保安队员到公司二楼,阻止公安人员抓捕林川建。周某根据林某安排,立即联系组织孙某甲、谢某、孙某丙、王某、陈某、李某乙、贺某、马某甲、孙某乙、董某、杨某、李某甲等20余名保安队员冲到二楼办公室,将执行抓捕任务的民警包围,周某还指使、带领其他安保人员对现场民警围攻、殴打。其中,周某用拳头击打李某丙的头、肩、背等部位数下,并对其他执法人员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甲、谢某、王某、李某乙、陈某、马某甲、孙某乙、李某甲、董某等人在周某的指使和带动下,继续围攻、殴打执法民警多人;被告人孙某丙、贺某、杨某在明知公安民警实施抓捕林川建的情况下,仍听从于周某等人的指使,与其他保安包围、推搡执法民警。导致多名执法民警被打伤,林川建脱逃的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贾某、刘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周某、孙某甲、王某、陈某、马某甲、孙键超、李某甲、谢某、孙某丙、李某乙、贺某、董某、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人孙某乙对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乙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本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造成的后果不严重。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孙某乙从轻处罚或缓刑。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人孙某丙对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人贺某对指控的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7时许,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治安大队民警牟某、娄飞飞、田某等人在该局傅庄派出所所长李某丙等人的协助下,到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办公楼对涉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的总经理(代)林川建依法执行刑事拘留时,该公司分���安保的督查中心主任林某安排保安队长周某调集保安队员到公司二楼,阻止公安人员对林川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周某根据被告人林某安排,立即联系组织被告人孙某甲、谢某、孙某丙、王某、陈某、李某乙、贺某、马某甲、孙某乙、董某、杨某、李某甲等20余名保安队员冲到二楼办公室,将执行公务的民警包围,被告人周某还指使、带领其他安保人员对现场民警围攻、殴打。其中,被告人周某用拳头击打李某丙的头、肩、背等部位数下,并对其他执法人员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甲、谢某、李某乙、陈某、马某甲、孙某乙、李某甲等人在周某的指使和带动下,继续围攻、殴打执法民警多人;被告人孙某丙、贺某、杨某在明知公安民警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听从于周某等人的指使,与其他保安包围、推搡执法民警。上述十四位被告人共同实施的妨碍公务的行为,导致多名执法民警被打伤,林川建脱逃。被告人孙某甲、谢某、孙某丙、王某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周某、陈某、李某乙、贺某于2016年6月24日主动投案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马某甲、孙某乙、董某、杨某、李某甲于2016年7月8日主动投案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贾某、刘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清单、拘留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娄飞飞、牟某、田某、邵某、马某乙、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贾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周某、孙某甲、谢某、孙某丙、王某、陈某、李某乙、贺某、马某甲、孙某乙、董某、杨某、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周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谢某、陈某、马某甲、王某、董某、孙某丙、杨某、贺某等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周某直接指挥本次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其他参与人员均发挥了不同程度的作用,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林某、周某、陈某、李某乙、贺某、马某甲、孙某乙、董某、杨某、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孙某甲、谢某、孙某丙、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十四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半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被告人孙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董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孙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贺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