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与攀枝花市南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攀枝花市南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何立钊,何树云,盛必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0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589296。代表人:杨克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星,男,该分行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505777。被告:攀枝花市南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区银江镇流沙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729535573。法定代表人:朱尉铭。被告: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东区机场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44121540。法定代表人:贺云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兵,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何立钊,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何树云,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盛必琼,女,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攀分)与被告攀枝花市南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辉公司)、何立钊、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盛必琼、何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攀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辉公司、何立钊、盛必琼、何树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攀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辉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252622.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金鼎公司对原告与南辉公司之间的攀建行借(2014)7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判令何立钊、盛必琼、何树云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南辉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经过协商,2014年9月5日,原告与南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5日起2015年9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记收利息和复利,该贷款合同约定每月的第20日为固定结息日,以及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均有被告承担等,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南辉科技公司交付了贷款700万元。2014年9月4日,被告金鼎公司和原告签订编号为攀建行保(2014)128号《保证合同》,2014年9月5日签订编号为攀建行保质(2014)44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金鼎公司对被告南辉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等,并且被告金鼎公司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账户,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进行保证金质押担保。在起诉前,保证金账户已经用于扣划用于归还贷款,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6日,被告何立钊和原告签订编号为攀建行最高保(2013)68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何树云和原告签订编号为攀建行自最高保(2013)69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盛必琼和原告签订编号为攀建行最高保(2013)70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立钊、何树云、盛必琼为原告与被告南辉公司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承兑商业汇票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南辉公司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原告也向各位被告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在起诉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归还贷款事宜,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金鼎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称事实亦属实。被告南辉公司、何立钊、盛必琼、何树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欲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举证攀建行借(2014)7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记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合同》约定每月的第20日为固定结息日,以及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均有被告承担等,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向南辉公司交付了贷款800万元;3.原告举证攀建行保(2014)128号《保证合同》、攀建行保质(2014)44号《保证金质押合同》,欲证明:被告金鼎公司对被告南辉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等,并且被告金鼎公司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账户,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进行保证金质押担保,起诉前,保证金账户已经用于扣划归还贷款,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原告举证攀建行自最高保(2013)68号、69号、70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欲证明:被告何立钊、盛必琼、何树云为原告与被告南辉公司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承况商业汇票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5.原告举证《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欲证明: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南辉公司、何立钊、盛必琼、何树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就原告建行攀分诉称事实及主张的抗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南辉公司(甲方)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建行攀分(乙方)签订攀建行借(2014)7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贷款利率相应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税务、技术、环保、支付结算手续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4年9月5日,建行攀分向南辉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2014年9月4日,保证人金鼎公司(甲方)与债权人建行攀分(乙方)签订攀建行保(2014)128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南辉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攀建行借(2014)7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9月5日,出质人金鼎公司(甲方)与质权人建行攀分(乙方)签订攀建行保质(2014)44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南辉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攀建行借(2014)7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壹个工作日内将7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以人民币12个月单位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对保证金计息;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作为或不作为)妨碍乙方实现质权;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甲方不应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月6日,保证人何立钊、何树云、盛必琼(甲方)分别与债权人建行攀分(乙方)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鉴于乙方为南辉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和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主合同签订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800万元的本金金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务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借款期限内,南辉公司即出现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况。借款到期后,南辉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22965.1元,2016年6月16日,建行攀分从金鼎公司开设的保证金专户中扣划724412.5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南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252622.4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辉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金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何立钊、何树云、盛必琼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的,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52622.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鼎公司、何立钊、何树云、盛必琼依法应当依照各自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对被告南辉公司该借款项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建行攀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辉公司、何立钊、盛必琼、何树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南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借款本金6252622.4元,并按照贷款年利率8.1%、罚息年利率12.15%、复利年利率12.15%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二、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何立钊、何树云、盛必琼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何立钊、何树云、盛必琼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攀枝花市南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63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363元,由攀枝花市南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何立钊、何树云、盛必琼连带负担(此款已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垫交,攀枝花市南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何立钊、何树云、盛必琼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雪薇人民陪审员 田丰华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