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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8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42岁(1974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沁水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号楼×层走廊内,窃取陪护家属看病的李某的苹果iPhone6S型手机1部,后卖于他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2017年5月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保安通过视频巡控发现被告人宋某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窃取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红-2--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