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0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韩保生与高玉泽、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保生,高玉泽,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720号原告韩保生,男,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韩军平,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儿子。被告高玉泽,男,1968年农历腊月初一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林家坪镇庄上村后庄组,现住兴县。被告高磊,男,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现住兴县.原告韩保生诉被告高玉泽、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保生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6000元,误工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2日,被告高玉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高玉泽一直没有偿还。之后被告高磊向我出具保证书。被告高玉泽辩称,借款当时是我朋友刘侯平要用钱,我通过原告儿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让刘侯平出具借条,我当保人,原告不同意,之后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当天原告扣了一个月利息600元,我实际拿到借款19400元。借款之后我共支付原告利息14400元。2016年9月3日,原告扣了我的车后,我儿子高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一份。被告高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被告高玉泽向原告借款194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之后原告多次追要。2016年9月3日,原告扣了被告高玉泽车辆后,被告高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保证2016年10月3日、11月3日各还款10000元,该还款义务至今未履行。被告高玉泽提供了刘侯平自己书写的多次还利息的记录,原告否定还过利息,认可贷款时扣除6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还款,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但借款当日原告扣一个月利息600元,被告实际拿到借款为19400元,本金应认定为19400元。被告高玉泽主张偿还的其它利息,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高磊于2016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应对2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误工费1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保生借款本金19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磊对2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玉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郝海珍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谢莉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