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国柱与被执行人阜新市丰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丰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国柱,阜新市丰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丰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9执异5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郑国柱,男,汉族。被执行人阜新市丰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晓建,系经理。被执行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丰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伟,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国柱与被执行人阜新市丰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丰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郑国柱对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执429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因该案已提级到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国柱称,1、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902执429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902执42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3、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902执429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不合法;4、阜新直属库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应追究其妨害执行责任;5、被执行人阜新市丰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构成拒绝执行判决的刑事犯罪。综上,请求撤销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执42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7年4月21日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902执429号执行裁定书,以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应付阜新市丰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粮食保管费用是国务院拨付的专项基金资金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裁定对第三人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不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902执42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异议人的第2项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从郑国柱提供的材料看,其它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执429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邱继德审判员 卜祥丽审判员 周石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