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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亚邦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亚邦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美德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甫桥下塘13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李小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爽钢���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亚邦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新3**国道亚邦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小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美德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创投工业坊18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陈永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亚邦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邦公司)、美德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公司)代位权纠纷,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爽钢,被上诉人亚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美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亚邦公司、美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美德公司对亚邦公司的债权225万尚未到期,是对到期债权相关规定的任意曲解及故意混淆。亚邦公司并未在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发出(2012)沧商初字第022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对该款项提出异议,并且其财务负责人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的注明也应视作亚邦公司认可尚结欠美德公司设备款225万元。此外,亚邦公司与美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的约定也充分证明了美德公司对亚邦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到期。二、原审法院认定美德公司提供给亚邦公司的设备尚未进行验收并投入正常使用,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亚邦公司声称设备从未投入使用,仅是为了逃避付款义务,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中已约定该设备在2012年6月10日即视为验收合格,且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拍摄到的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均显示设备已正常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上诉请求。亚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我公司向美德公司购买的设备至今仍未完成安装调试,无法通过验收,迟迟不能投入正常使用,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因此案涉225万元债权尚未到期,卓越公司行使���位权的条件也并不具备;其次,我公司在收到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已向其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尚未确定。并且该通知书回执上的签注系法院工作人员所作,我公司财务人员并不了解案涉合同的真实执行情况,仅指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账面反映;再次,补充协议中约定若因我方原因导致设备无法通过验收则无条件付款,而案涉设备恰恰是因美德公司未完成调试义务而无法通过验收,这一点在双方往来邮件中也已证明,因此上述付款条件未成就,也就不存在到期债权一说。综上,请求驳回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卓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亚邦公司在“到期债权”范围内向卓越公司支付2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亚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卓越公司与第三人美德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以(2012)沧商初字第0228号立案受理。并于同月25日作出(2012)沧商初字第0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美德公司银行存款5672921元,同月28日,该院在采取诉讼保全过程中,向亚邦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亚邦公司停止对美德公司支付应付款2250000元。亚邦公司财务人员在该院的回执上注明:欠美德(苏州)有限公司设备款225万元,该公司缺票390万元,如支付该笔款项需扣除缺票部分的税金。该案经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6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美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卓越公司代偿款4862697元。该判决生效后,卓越公司依法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已合并为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3)姑苏执字第0380号立案受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3���2月6日向亚邦公司发出提取美德公司在其公司收入225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3月29日,亚邦公司就该协助执行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4月28日,该院又向亚邦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亚邦公司于十五日内直接向该院履行对美德公司所负的债务225万元,并明确了异议期限。亚邦公司收到后,于2013年5月13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依法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姑苏执异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亚邦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亚邦公司收到该裁定后,依法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苏中执复字第0018号立案受理,经审查后,该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亚邦公司在收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依照法律���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不得对亚邦公司强制执行,故撤销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执异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0月10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美德公司等无财产可供执行,在穷尽了所有执行程序后已符合了终结执行的条件,遂作出(2013)姑苏执字第0380号民事裁定书: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2)沧商初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13年11月27日,卓越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亚邦公司在到期债权范围内向卓越公司支付225万元。另查明,2009年6月5日,亚邦公司向美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美德公司所投标的江苏亚邦医药物流配送中心自动化分拣系统及相应输送设备部分中标,中标内容为涉及投标书所述的所有全部输送设备及分拣设备的设计,制作,运输,安装、调试,培训及售后服务等各项内容。同年6���29日,亚邦公司(作为买方)与第三人美德公司(作为卖方)签订自动化箱子出库系统设备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750万元,交货地点亚邦公司仓库内指定的区域内,付款条件为买卖双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七天内,买方电汇支付卖方为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计150万元;买方应于卖方的货品测试验收合格后的七天内,电汇支付卖方为合同总额70%的付款计525万元;余款合同总价的10%即75万元整,买方应于本设备通过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后的第1天电汇支付给卖方。同时,合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美德公司将设备运抵亚邦公司,至2012年10月,美德公司对部分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就整套系统尚未完成调试、验收。亚邦公司已给付美德公司货款计525万元,美德公司已向亚邦公司开具了360万元的设备增值税发票,尚有390万元的设备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原审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下午14时许,通知双方当事人至亚邦公司共同查验自动化箱子出库系统设备是否已正常使用。亚邦公司认为,自第三人美德公司于2012年10月起,突然停止对该设备调试义务后,该设备一直处于搁置状态,不能正常使用。对此,卓越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数天前拍摄的一组现场照片,证明此设备处于生产状态。针对卓越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亚邦公司明确表示因系统设备搁置时间太长,第三人又不到现场继续完成安装调试义务,亚邦公司于近期请第三方及自己公司的技术人员就该设备进行过部分测试,卓越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该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卓越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本案中,第三人美德公司对亚邦公司的债权225万元尚未到期。理由如下:1、所谓到期债权,是指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付款条件已成就,债务人应付而未付。本案中,第三人美德公司与亚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卖双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七天内,买方电汇支付卖方为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计150万元,买方应于卖方的货品测试验收合格后的七天内,买方电汇支付卖方为合同总额70%的付款计525万元”,该约定付款的条件为:“卖方的货品测试验收合格后的七天内”。就该设备是否已经测试验收合格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庭审后的2014年4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至亚邦公司就设备是否已经测试验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进行了现场查看,卓越公司提供了数天前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备处于使用状态,但亚邦公司针对现场照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经现场查看,第三人美德公司就其所供给亚邦公司的自动化箱子出库系统设备尚未履行完毕安装、调试义务,双方尚未进行整体验收;卓越公司及第三人美德公司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对相关设备完成了安装、调试义务。故亚邦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尽管亚邦公司财务人员在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回执上注明:“欠美德(苏州)有限公司设备款225万元,该公司缺票390万元,如支付该笔款项需扣除缺票部分的税金”,但该签注并不代表付款条件已成就。一方面,该签注表达的是在正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结欠的数额,另一方面,该注明明确表示应由美德公司向亚邦公司开具设备的增值税发票390万元,该开票义务应由美德公司履行,而不能由他人完成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另���,该签注系向法院工作人员所作,该签注不符合企业财务要求,从正常的财务规则来看,应当是按账面记载确定所欠数额。3、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在代位权的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在本案的代位权诉讼中,亚邦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可依其与美德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美德公司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现美德公司自2012年10月起至今未能为亚邦公司继续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现卓越公司作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时,亚邦公司有权以美德公司尚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卓越公司提出抗辩。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卓越公司要求亚邦���司在“到期债权”范围内支付22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5700元由卓越公司负担。二审中,卓越公司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第三人美德公司交付亚邦公司的设备已正常使用。亚邦公司质证后认为,涉案设备数量庞大,设备中仅部分区域可使用分拣功能。且因美德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我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由第三方及本公司的技术人员就该设备进行过部分测试,故视频资料中仅部分设备的使用不能证明设备已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我公司已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美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赔偿损失。亚邦公司提交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双方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存在争议,我公司通过诉讼确认美德公司对本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225万元。卓越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未对上述证据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亚邦公司与美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亚邦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自动化箱子出库系统购销合同;2、美德公司赔偿亚邦公司损失230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美德公司负担。因美德公司对亚邦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关系到本案相关当事人实体责任的判定,故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4)武商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判决亚邦公司、美德公司签订的自动化箱子出库系统购销合同终止履行;美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邦公司损失5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卓越公司对次债务人亚邦公���行使代位权是否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存在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对美德公司是否享有对亚邦公司的到期债权存在争议,亚邦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4)武商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判令亚邦公司、美德公司签订的自动化箱子出库系统购销合同终止履行;美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邦公司损失5万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生效判决确认美德公司对亚邦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225万元,故卓越公司对次债务人亚邦公司行使代位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400元由卓越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莹审判员  王星审判员  郑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