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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4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朱生余与张迪、张香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生余,张迪,张香杰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829号原告(保全案外人):朱生余,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人):张迪,男,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被申请人):张香杰,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朱生余与被告张迪、被告张香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生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忠、被告张迪、被告张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生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5执保3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坐落在蓟州区时代花园20-3-203室楼房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7)津0115执保3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张香杰已收到原告给付的全部购房款81000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张香杰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香杰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以81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已将全部购房款给付张香杰。2017年4月1日,原告与张香杰到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分局办理网签备案手续,该局已接受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原告已缴纳二手房契税4326.59元。张香杰已将该房屋在2017年2月27日交付原告并实际入住,原告在该房屋买卖中无任何过错,所以,被查封之房产事实上已是原告所有。然而,在2017年4月12日宝坻区人民法院依被告张迪的申请,查封了该房屋。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宝坻区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法院在2017年4月24日举行听证后,作出(2017)津0115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没有进行产权变更为由,驳回原告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同时,(2017)津0115执保36号《执行裁定书》虽是在案件受理阶段作出,但也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得当,保全裁定不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香杰欠我的钱,她名下有一套房产,所以只能查封该房产,以保全自己的利益。张香杰辩称,确因欠被告张迪借款导致该房屋被查封,关于是否应该被查封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但关于房屋买卖问题,原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在2017年4月1日前应交清房款,而原告没有交清,如果在4月1日前过户完毕就不会被查封。该房屋的房款至今还没有全部给我,而且该房屋并未交付给原告使用,是在未取得同意的情况下非法撬锁进入的,属非法占有,现同意查封该房屋。同时,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税票据存在偷税漏税行为,原告与中介在炒房,欺骗政府,藐视法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与被告张香杰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仅是房屋产权尚未转移登记。被告张香杰则认为,原告至今尚欠部分房款未付清,且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与被告张香杰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2月15日被告张香杰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张香杰收取原告定金300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张香杰收取原告购房款230000元收条一张;天津市蓟州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香杰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委托刘某办理收款、还贷、过户等相关手续;张香杰委托代理人刘某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刘某代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250224元和299776元;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中国银行贷款回执,证明2017年4月1日刘某将收取原告的房款299776元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张香杰,2017年3月28日刘某收到原告交的购房款后,将被告张香杰在中国银行蓟县支行所欠的贷款予以清偿;《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一份、原告交纳的契税票据五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香杰房屋买卖已经进行到产权过户的程序中;原告为入住该房屋办理过户交的2014-2016年度取暖费和物业费票据六张。被告张香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3月28日、4月1日刘某出具的收条和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提出异议,认为此款不是原告给自己转的,因为在此前自己和刘某有经济纠纷,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交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已经入住该房屋;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证实被告张香杰全权委托自己为被告张香杰出售房屋、过户和收款等,并证实原告的房款已付清,自己也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被告张香杰认为,如果实际入住为什么房间没有生活用品空荡荡的;对刘某的证言不认可,但就刘某代理权有无问题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全面分析,原告朱生余所陈述的事实与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因二被告间因民间借贷纠纷致被告张香杰名下涉诉房屋被法院依被告张迪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原告是否已经对涉诉房屋取得所有权。原告认为已向被告张香杰履行了交纳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并且已经在产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被告张香杰则认为,原告现在房款也未交清,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应当查封该房屋。被告张迪认为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张香杰名下,查封没有错误。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本案发生在二被告因产生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受案法院依被告张迪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尚未到执行程序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做为该案的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对原告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从是否系权利人、权利是否合法与真实、权利是否能排除案件的执行予以审查。本案原告与被告张香杰在二被告间发生民事诉讼前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原告给付购房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已经在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予以预告登记备案,进行公示,仅是尚未核发房地产权证书。原告与被告张香杰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是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行为,故原告虽然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已经享有相应的物权期待权,同时,原告在本院对涉诉房屋查封前已经实际占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物权期待权应予以保护,涉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因本院的查封行为所致,而非原告自身原因,根据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视为被告张香杰已经对涉案房屋失去所有权,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朱生余确是涉诉房屋的权利人,原告的实体权利真实存在且该权利足以能排除被告张迪对涉诉房屋的申请查封。故二被告提出不同意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生余关于解除对涉诉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对坐落于天津市蓟州区时代花园20-3-203号楼房的查封;本院(2017)津0115执异12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张香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庆审 判 员  郝志军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建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