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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熊门禄、谢曰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门禄,谢曰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门禄,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曰武,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毕节市七星关区。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门禄、谢曰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谢曰武、熊门禄在七星关区林口镇年丰村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4.86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份。认定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毒品收据、检定证书、情况说明;证人单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曰武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门禄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熊门禄、谢曰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门禄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都无异议,无证据提交。被告人谢曰武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都无异议,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门禄、谢曰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门禄、谢曰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门禄、谢曰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门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曰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