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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4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迈凯赫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固昌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迈凯赫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固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622号原告:东莞市迈凯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里牙塘工业区89号F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25162067A。法定代表人:于洪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彪,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固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太联厂A栋1F-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70214717G。法定代表人:黄纯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广东名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肖,广东名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迈凯赫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固昌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瑞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将被告向原告委托加工的手机边条送至被告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计80273.5元,双方约定货款月结60天。但被告收货后未依约支付加工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27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交易时间从2015年10月份开始。二、被告拖欠2016年3月至5月期间的加工费35592.2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佐证,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80273.5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3月至5月期间的货款金额应以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为准。三、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由原告开具发票后再由被告付款的,即原告开具发票在先,被告付款在后。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付款的情形,故不应当支付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报价单、送货单、退货单、2016年3月份和4-5月份对账单和(没有人员签字确认的)2016年3月份和4-5月份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3至5月间的交易额为80273.5元,否认对账单中部分退货的金额44681.3元。其中,3月对账单中2016年3月4日的退9708个手机边条,金额是41744.4元,4-5月对账单中的2016年3月29日四笔退货金额共2631.6元。被告质证认为,确认报价单、送货单、退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2016年3月份和4-5月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其关联性是所有对账单均为原告编制,由原告通过邮件发给被告,被告确认后发回原告,再由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才付款给原告,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应按对账单上确定的数据进行。对2016年4-5月份对账单,双方有人员签字确认,没有修改当中内容,3月对账单,虽然没有原告人员签字,仅有被告签字确认,并纠正了对账单误算少71元,对原告有利。对(没有人员签字确认的)2016年3月和4-5月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是原告自行编造的,说明被告是诚信的,原告却违反了诚实信用,出尔反尔。2、被告为其抗辩提供了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2月份对账单、转账(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3月份和4-5月份对账单,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先开票,被告后付款,但被告以原告未开发票而拒绝付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对3至5月份的对账单中的退货金额不确认,是因为被告没有退货给原告。另外,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7日进行了单据核对,后原告确认2016年4-5月对账单的真实性,承认该对账单的结算金额为10773.7元,而对结算金额为24818.5元的2016年3月份对账单,始终认为被告没有退回该对账单中所列的2016年3月4日退回9708个价值41744.4元的手机边条,认为被告欠原告的3月份的加工费为66562.9元(24818.5元+41744.4元=66562.9元)。经审理查明:综合原告与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均确认的事实有:1、双方存在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出具报价单经被告确认后,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并签收送货单,被告有退货的,被告出具退货单由原告签收,每月由原告根据送货与退货情况编制好各月的对账单通过邮件或现场方式交被告确认并回传,后再由原告开具对应月份的加工费金额的发票给被告,被告再按对账单确定的金额向原告转账汇款支付加工费;2、双方已确认2016年4-5月份对账单的结算金额为10773.7元。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有:1、对2016年3月份对账单的结算金额有异议;2、被告以原告未按交易习惯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为由拒绝付款应否支持。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对账单是确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最终凭证,经双方签字确认,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对账单所记载的内容是对某月份已发生的供货与退货情况的统计,双方签字确认后,对账单编制所依据的原始单据可不必保留,原告否认双方已确认的2016年3月份账单中退货内容,没有充分事实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2016年3月份账单合法有效,结算金额为24818.5元;被告以原告未按交易习惯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付款期间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报价单中,已明确约定按月结60天为付款时间,不以原告已否开具发票为条件,被告应当按约定的付款期间付款给原告。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原告有长期为被告加工手机边条的业务关系,双方签署的报价单约定月结60天。自2015年10月份起,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形成了交易流程和习惯,即原告向被告出具报价单经被告确认后,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并签收送货单,被告有退货的,被告出具退货单由原告签收,每月由原告根据送货与退货情况编制好各月的对账单通过邮件或现场方式交被告确认并回传,后再由原告开具对应月份的加工费金额的发票给被告,被告再按对账单确定的金额向原告转账汇款支付加工费。后因原告对2016年3月份和2016年4-5月份对账单中退货事实的否认,没有按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开出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给原告而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报价单》、《送货单》、《退货单》、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付款)凭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加工费的金额应当为2016年3月份和2016年4-5月份对账单中确定的金额之和,即35592.2元(24818.5元+10773.7元=35592.2元)。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被告以原告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加工费,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固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迈凯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59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迈凯赫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965元,由原告东莞市迈凯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62元,被告东莞市固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瑞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秋兰莫青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