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魏裕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裕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裕祥,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连城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月31日减刑释放;因犯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于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童长鸿,宁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裕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裕祥及其辩护人童长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魏裕祥在长汀、连城、宁化等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总价值1683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日早上,被告人魏裕祥在办理长汀县城区“凯旋宾馆”住宿退房时,发现宾馆前台无人看管,遂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宾馆前台抽屉内的两部手机盗走。其中OPPO手机被被告人魏裕祥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连城县朋口镇一家手机店,赃款被被告人魏裕祥挥霍。小米手机因无法开机,被被告人魏裕祥丢弃。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949元。2、2017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魏裕祥路过连城县林坊镇林塘村井塘路48号被害人林某1家门口时,发现林某1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灰色本田牌女式踏板摩托车钥匙忘记拔出,便趁被害人林某1不注意,将该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魏裕祥驾驶盗来的摩托车途经清流县李田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赃给一个路人,赃款被被告人魏裕祥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10元。3、2017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魏裕祥进入连城县宣和乡培田新村被害人林某2家,将一楼橱柜上一部金色红米牌手机盗走。该手机因无法开机,被被告人魏裕祥丢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27元。4、2017年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魏裕祥至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农贸市场“剪坊美发造型”理发店门口,发现被害人游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女式踏板摩托车钥匙忘记拔出,便趁被害人游某不注意将该摩托车盗走。当日9时许,被告人魏裕祥驾驶该摩托车途经安乐乡谢坊路段时,被设卡拦截的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953元。公诉机关就其上述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游某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林某1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长汀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害人刘某购机收款收据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林某1、林某2、游某的陈述;被告人魏裕祥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裕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窃取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68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裕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裕祥对起诉书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认为起诉书指控第1、2、3起盗窃财物的评估价格过高。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盗窃财物没有实物和购物发票而作出的鉴定结论价值准确性存疑;3、认为第4起盗窃财物发票体格与鉴定价格不符,应以发票所确定的价格来计算所盗物品价值。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魏裕祥在长汀、连城、宁化等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总价值16,83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日早上,被告人魏裕祥在办理长汀县城区“凯旋宾馆”住宿退房时,发现宾馆前台无人看管,遂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宾馆前台抽屉内的两部手机盗走。其中OPPO手机被被告人魏裕祥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连城县朋口镇一家手机店,赃款被被告人魏裕祥挥霍。小米手机因无法开机,被被告人魏裕祥丢弃。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949元。2、2017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魏裕祥路过连城县林坊镇林塘村井塘路48号被害人林某1家门口时,发现林某1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灰色本田牌女式踏板摩托车钥匙忘记拔出,便趁被害人林某1不注意,将该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魏裕祥驾驶盗来的摩托车途经清流县李田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赃给一个路人,赃款被被告人魏裕祥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10元。3、2017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魏裕祥进入连城县宣和乡培田新村被害人林某2家,将一楼橱柜上一部金色红米牌手机盗走。该手机因无法开机,被被告人魏裕祥丢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27元。4、2017年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魏裕祥至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农贸市场“剪坊美发造型”理发店门口,发现被害人游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女式踏板摩托车钥匙忘记拔出,便趁被害人游某不注意将该摩托车盗走。当日9时许,被告人魏裕祥驾驶该摩托车途经安乐乡谢坊路段时,被设卡拦截的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95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连城县公安局提供的犯罪嫌疑人魏裕祥户籍证明一份。证实犯罪嫌疑人魏裕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到案经过一份。证实犯罪嫌疑人魏裕祥于2017年2月14日9时许,驾驶摩托车途经宁化县安乐乡谢坊路段时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3、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犯罪嫌疑人魏裕祥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一份、连城县公安局提供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犯罪嫌疑人魏裕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于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4、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一份、长汀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连城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二份。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后报案的情况。5、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长汀县公安局提供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连城县公安局提供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实相关物品的鉴定意见均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以及相关被害人。6、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各一份。证实被盗财物雅马哈牌女式踏板摩托车从魏裕祥处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游某的情况。7、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三份,被害人游某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长汀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害人刘某购机收据2张、被害人林某1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盗物品的相关信息。8、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4日0时许,其放在南大街21号理发店门口的黑色雅马哈牌女式踏板摩托车被盗的情况。9、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日被害人刘某放在长汀县凯旋旅社柜台的两部手机被盗的情况。10、被害人林某2陈述,证实2017年1月7日被害人林某2放在自家橱柜上的一部金色红米手机被盗走的情况。11、被害人林某1陈述,证实2017年1月4日被害人林某1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灰色本田女式二轮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12、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认定[201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游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953元。13、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汀价认定[2017]13号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刘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49元。14、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认定[2017]12号、[2017]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两份,证实被害人林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210元,被害人林某2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7元。15、长汀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日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5张,证实在长汀县汀州镇营背凯旋旅社总台抽屉手机被盗案的现场痕迹情况。16、连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7日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5张,证实在连城县宣和乡培田新村第一期第一排住户林某2家被盗案的现场痕迹情况。17、被告人魏裕祥于2017年2月14日在侦查人员组织下制作辨认现场笔录一份、辨认现场照片2张。魏裕祥正确辨认出第4起犯罪事实的作案地点。18、被告人魏裕祥于2017年3月1日在侦查人员组织下制作辨认现场笔录一份、辨认现场照片2张。魏裕祥正确辨认出第1起犯罪事实的作案地点。19、被告人魏裕祥于2017年4月10日在侦查人员组织下制作辨认现场笔录一份、辨认现场照片4张。魏裕祥正确辨认出第2、3起犯罪事实的作案地点。20、被告人魏裕祥供述证实: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在长汀县汽车站附近“凯旋宾馆”(被害人刘某开的宾馆),盗走两部手机,一白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小米”手机;2017年1月初的一天早上,在连城县林坊镇林塘村井塘路48号(被害人林某1家),盗走灰色本田踏板车一辆;2017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在连城县宣和乡培田新村第一期第一排(被害人林某2家),盗走金色红米手机一部;2017年2月14日,在南大街农贸市场“剪坊美发造型”理发店门口(被害人游某的店),盗走黑色雅马哈女式摩托车一辆。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并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魏裕祥基本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魏裕祥提出的其第1、2、3起盗窃财物的评估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且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盗窃财物没有实物和购物发票而作出的鉴定结论价值准确性存疑;第4起盗窃财物发票价格与鉴定价格不符,应以发票所确定的价格来计算所盗物品价值。经查,本案鉴定机构、适用程序及依据合法。第4起盗窃财物鉴定价值符合市场销售价格,更具客观、真实性,其发票载明的价格更多体现了商家营销的需求。且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裕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4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6,8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魏裕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魏裕祥因盗窃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魏裕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裕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盗窃财物评估价值偏高、购物发票价格与评估价值不相符等辩解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裕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魏裕祥犯罪所得人民币6,886元。(限被告人魏裕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仁华人民陪审员 张标杰人民陪审员 曾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燕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