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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9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伟贤与周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贤,周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9120号原告:唐伟贤,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周建新,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唐伟贤诉被告周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伟贤、被告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伟贤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从原告处运走的废石料款44000元拖欠至2015年6月16日前付清,原告同意后被告写下欠条一份,该笔欠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7月9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间,被告又多次从原告处运走废石料79车(其中小车7车,每车140元,大车57车,每车280元,特大车15车,每车420元),累计货款23240元。上述欠款合计672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724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在2015年7月9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间的交易纠纷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4000元。被告周建新答辩称:对欠条载明的44000元欠款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9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间欠款23240元不予认可。边角料中有一种是好的,可以加工的,另外一种是差的,不可以加工的。原告处好的边角料已经拉走了,留下没用的边角料要我帮忙拉走,因为我之前还欠他44000元货款,所以我就帮原告忙拉一下,相关拖运原告是要付钱给我的(或抵货款)。具体为,小车7车,拖运费是400元/车;大车57车、特大车15车,拖运费是800元/车。另外,原告未经我同意就擅自使用我的叉车装废料,为此我还报了警,要求原告赔偿我油费和使用费损失。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派出所民警建议我说如果原告不来找我要44000元货款,我也就不要去问他讨损失和使用费了。但事情发生有两年了,原告现在却来起诉我。原告唐伟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废石料4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废石料款项44000元,承诺该款于2015年6月16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伟贤价款44000元。如被告周建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周建新负担。原告唐伟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