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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宝玉与温树军、杨忠山、曲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玉,温树军,杨忠山,曲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396号原告张宝玉,男,1956年4月22日生,住所地东丰县黄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利,系吉林望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树军,男,1974年3月18日生,住所地东丰县黄河镇。被告杨忠山,男,1952年6月4日生,住所地东丰县黄河镇。被告曲有,男,1970年3月24日生,住所地东丰县黄河镇。原告张宝玉与被告温树军、杨忠山、曲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忠山、曲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树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树军立即给付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杨忠山、曲有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温树军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张宝玉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1.5分,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杨忠山、曲有为该笔借款的本息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在,三被告均没有履行法定还款责任,所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保护。被告温树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忠山、曲有均辩称,该笔借款二被告确实给担保了,但是二被告得与温树军见面后,如果温树军确实偿还不上了,二被告才替他偿还。被告温树军是拿土地使用证和房子作担保的,如果没有这个担保,我们也不可能给他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温树军通过被告杨忠山、曲有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5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被告温树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杨忠山、曲有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对于被告温树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到时还不清,房屋、水田十亩由张宝玉分配”这一表述的理解存在分歧。杨忠山、曲有二被告认为属于抵押性质,应在处分该财产后,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否认是抵押性质,没有抵押登记,该约定无效,二被告仍承担全部借款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据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采纳原告的辩论意见。被告杨忠山举证的借款时,被告温树军提供的土地证,经黄河镇经管站鉴定是假的,证明其被骗了的事实。因该证的真假与否,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内在关联性,因此,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温树军已离开居住地一年,现下落不明,有其所在辖区的村民委员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宝玉与被告温树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贷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温树军于约定借款期满后,应信守承诺,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杨忠山、曲有二被告自愿为被告温树军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其担保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杨忠山、曲有应对本案张宝玉借与温树军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杨忠山、曲有提出的被告温树军已将其土地和房屋抵押与原告张宝玉了,二被告只有在温树军确无能力偿还时,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不符合抵押的构成要件,于客观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树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宝玉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算);二、被告杨忠山、曲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温树军、杨忠山、曲有共同负担,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吉审 判 员  杨宇超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欣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