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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董发凤汉族和张登翔汉族;张榛芳汉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咸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负责人:张柱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发凤,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登翔,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榛芳,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上诉人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咸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咸水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董发凤、张登翔、张榛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4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水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董发凤1982年因婚迁入我村,与三社村民张秉乾长子张恩全登记结婚。1982年咸水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户主张秉乾承包耕地1.7亩(咸水村三社第一轮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表显示:承包户名张秉乾,承包人口7人,承包面积1.7亩,承包地块数7块,7人中包括董发凤)。1992年董发凤与张恩全离婚。2008年河口水电站修建时,征用张秉乾家在三社转弯子的耕地,当时每亩地补偿112000元,董发凤共分得38000余元。张秉乾(户主)家中7人,承包耕地1.7亩,人均耕地0.243亩,在转弯子征地补偿款分配中董发凤己拿走了自己承包地的补偿款。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有问题,一审未予核实,导致错判。根据河口镇咸水村土地资料:《河口镇咸水村三社第一轮土地承包表》、《河口镇咸水村三社分地块情况登记表》、《河口镇咸水村三社第二轮土地承包表》、《河口镇咸水村三社农户承包地增减变动表》、《河口镇咸水村三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补发、换发表》、《河口镇咸水村三社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副本》等显示,咸水村村委会与三社张秉乾(户主)有土地承包关系,关于董发凤单独承包咸水村集体土地之事,河口镇咸水村土地承包资料上未有任何记载。咸水村三社人均耕地不足0.3亩,董发凤如何有0.8亩的承包地。综上,我村委会于l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l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与张秉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与董发凤签订过任何土地承包合同,镇政府也没有向董发凤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记载,均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没有土地承包关系。董发凤、张登翔、张榛芳三人辩称,沙嘴地是公公张秉乾在其他家人和当时的村长张秉仁见证下分配给董发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是1996年村委会给其发放的,公公张秉乾从其名下的承包地中给董发凤分配了四块地,本次被征用的地块就是其中之一,是登记证最上面一行记载的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发凤、张登翔、张榛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约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发凤于1982年1月与西固区河口镇咸水村村民张恩全登记结婚,1992年9月9日离婚,婚生子女张登翔、张榛芳随原告董发凤生活。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董发凤为户主与被告咸水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从被告处承包土地0.8亩,地块名称为沙嘴地(共四块),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此后,该地一直由原告董发凤家耕种管理。2016年1月,因修建兰州市北滨河路,国家对咸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征收,原告董发凤家的承包地(沙嘴地)其中的一块(四至为东至水沟、西至张连才、南至青明子、北至张贵全)也在征收范围当中,在“土地及附着物登记表”上由国土部门、村委会、建设单位及农户的签名确认。具体被征收面积为0.398亩,胸径为7-31cm不等的枣树10棵。原告董发凤家应得征地补偿款67680元(0.398x169870=67608元),附着物枣树补偿款13800元。征地补偿款已由征地部门拨付至被告咸水村村委会,由被告咸水村村委会按被征收承包地农户的实际征收数额发放征地补偿款。但被告咸水村村委会却以原告董发凤离异前夫的几个兄弟有争议为由,不向原告董发凤家发放土地被征收补偿款,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董发凤等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董发凤等三人认为涉案0.398亩承包地为自己所承包,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咸水村沙嘴地承包了土地,且该土地因修建滨河路需要而被征用,董发凤家的承包地被征收,应获得补偿。证人姬桂香证实征地补偿款也由国土部门拨付至被告处,被告咸水村村委会应向原告董发凤等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被告咸水村村委会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提交的证据《河口乡咸水川村三社第一轮土地承包表》、《河口乡咸水川村三社第二轮土地承包表》、《河口乡咸水村三社分户、分地块情况登记表》和《河口乡咸水村三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补发、换发表》复印件均不能证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董发凤家未承包土地,原告董发凤提交的土地承包证书等均能证明其承包了咸水村的土地。故对被告咸水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附着物包干费是对地上种植的农作物进行的补偿,涉案土地被征收前由原告董发凤家耕种,根据“谁耕种、谁受益”的地上附着农作物补偿原则,涉案土地上附着物包干费及经济类树木枣树的补偿款亦应归原告董发凤家所有。被告咸水村村委会在土地补偿款由征收部门拨付至村委会后,应当及时将原告被征收承包地亩数及地上附着农作物补偿款发放给原告,但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由不予发放,明显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咸水村村委会支付原告董发凤、张登翔、张榛芳征地补偿款814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的900元,由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咸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张秉乾的承包合同副本一份、承包地块登记表,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副本统计表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董发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土地包含在张秉乾的承包地内,村委会的所有登记中,没有与董发凤签过任何合同的记载,村委会未与董发凤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对此,董发凤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因村委会提供的张秉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记载的内容、编号、时间与董发凤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且村委会未能就董发凤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编号相同的证书向法院提交,故村委会认为董发凤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真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董发凤等提交的证明(原件已破碎),记载了有关沙嘴地分配的内容和张秉乾的盖印、时任社长张秉仁及其他人的签字,且证人张秉仁认可签字属实,存在张秉乾将一部分地给董发凤耕种的事,故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达文兰、郑清香证言,证明2004年进行登记时,因董发凤不在村上住,所以没有登记,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被征用的土地是否系董发凤承包的。本案中,从被上诉人董发凤提交的证明记载内容看,1989年张秉乾在家庭内部给董发凤分配了承包地。从董发凤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内容看,均有上诉人咸水村村委会的盖章,合同编号和证书号均与张秉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编号和证书号不一致,发证时间均是1998年11月。上诉人咸水村村委会虽对董发凤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董发凤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可。从董发凤提交的承包地块登记表记载的沙嘴地四至看,与本次被征收的涉案土地的四至一致,与张秉乾的承包地块登记表记载的沙嘴地的四至不一致,故咸水村村委会认为董发凤提交的承包地块登记表记载的沙嘴地包含在张秉乾承包地块登记表记载的沙嘴地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次被征收土地及附着物登记表看,记载的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枣树10棵与董发凤提交的承包地附着物登记表记载的沙嘴地附着物枣树10棵相吻合,可进一步认定涉案地块确属董发凤的承包地。虽村委会出具的各项登记表上没有对董发凤承包地的记载,但并不能否定董发凤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综上,咸水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咸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瑞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