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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廖军与田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军,田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2665号原告:廖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田志刚,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廖军与被告田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田志刚偿还原告廖军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田志刚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田志刚因欠缺资金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廖军借款100000元,约定同年7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廖军多次催收无果,且现在无法联系被告田志刚。被告田志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志刚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廖军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签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2015年7月15日原告廖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田志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廖军多次催收,被告田志刚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志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廖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有被告田志刚亲笔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廖军的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田志刚应立即偿还原告廖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签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经查,2015年7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5%,其四倍为19.4%,该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田志刚应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9.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廖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本金100000元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田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魏 恒审 判 员  张维亚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