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辖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秀青、余姚市朗霞街道梦莉娜皮草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青,余姚市朗霞街道梦莉娜皮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朗霞街道梦莉娜皮草厂。代表人:赵素青。上诉人陈秀青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2017)浙0281民初1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余姚市朗霞街道梦莉娜皮草厂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经济损失,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已废止,故其依据该规定提出的请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