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李倩与冯金标、李小忠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李倩,冯金标,李小忠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673号原告:冯李倩,女,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冯金标,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被告:李小忠,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冯李倩与被告冯金标、李小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李倩、被告李小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金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李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金标、李小忠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怡南街61号35幢40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过户给原告冯李倩。事实与理由:根据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冯金标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怡南街61号35幢406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过户给原告冯李倩,但至今未过户,望判如所请。冯金标未答辩。李小忠辩称,原告述称属实,涉案房屋应过户给原告。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金标、李小忠于199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冯李倩即原告。被告冯金标、李小忠有共同财产房屋两套:分别位于绍兴袍江锦江半岛小区23幢2单元2104室(房产价值66万),宁波市江北区怡南街61号35幢406室(房产价值90万)。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5)甬北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为:一、冯金标与李小忠离婚;二、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怡南街61号35幢406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及室内财产归冯金标与李小忠的女儿冯李倩所有,冯金标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该房屋过户给女儿冯李倩,李小忠可以在该房屋内居住至百年;三、位于绍兴市××江××半岛小区××单元××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归冯金标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248870元由冯金标承担。另查明,宁波市江北区怡南街61号35幢406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现登记权利人为冯金标,目前无查封,无抵押。经询问,原告愿意承担涉案房屋过户时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两被告离婚时同意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怡南街61号35幢406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的共同财产归冯李倩所有,并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该房屋过户给女儿冯李倩,该意思表示真实且经本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现两被告仍未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过户,被告李小忠对此无异议,被告冯金标未出庭也未提交不应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但两被告协议李小忠可以在该房屋内居住至百年。被告冯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金标、李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怡南街61号35幢406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过户至原告冯李倩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80元,以上共计660元,由被告冯金标、李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乃洪人民陪审员 万永军人民陪审员 蔡宁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