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洪旭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文冠支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旭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文冠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1060号原告:洪旭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文冠支。负责人:李彦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凯,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俊,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职员。原告洪旭光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文冠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旭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文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凯、余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旭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65712.06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储户,于2011年1月5日在被告处办理一张农行借记卡。2017年1月24日16时04分,原告收到95599的手机短信通知,显示借记卡有连续两笔消费,分别为63090.42元、2579.84元,查询费二笔分别为4元、37.8元,合计65712.06元。但是该借记卡一直由原告随身携带,原告并没有前往香港,且也未进行上述两笔消费行为。原告遂于当天16时50分就近到农行汕头澄海宜嘉名都支行凭借记卡在柜台打印了该借记卡当天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随后立即前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广益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侦查后告知原告:两笔消费支出是在外地,63090.42元这一笔是在香港的POS机上刷卡,对方系香港的一家商行;2579.84元这一笔是在449999柜员机支取。原告认为,原告因申领借记卡而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在原告取款时依约支付相应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记卡系被告提供给原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保障借记卡交易安全。原告从未将借记卡交给他人使用,也从未向他人提供或泄露借记卡密码,因借记卡内资金被他人提取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文冠支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5712.0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原告账户资金支取系凭卡及密码办理的,在银行卡交易中,密码和银行卡同等重要,只要密码不泄密,原告卡内资金安全就可以得到有效保障。根据密码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原告应对密码泄露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金穗借记卡,该卡设置了凭密码办理业务,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除非原告故意或过失泄密,他人不可能知晓。(一)银行卡密码的特性决定了原告妥善保管密码的重要性。本案中,涉讼交易能够成功就是持卡人输入了原告设置的银行卡密码,从而导致涉讼交易得以成功办理,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二)随着交易渠道的拓展,银行卡作为交易介质的作用逐渐弱化,密码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逐渐强化,密码对交易安全所起的作用远大于银行卡的作用。(三)通过妥善保管密码来保障交易安全,仅需持卡人尽举手之劳,如不要将密码告知他人、在输入密码时用手遮挡、不定期修改密码等,就能确保交易安全,恳请法院考量银行卡密码对银行卡安全交易的重要性,判决原告承担未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四)根据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原告应对资金支取自行承担责任。《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第五十六条规定:“银行卡申领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规定”。因此,原告申领被告金穗借记卡并签署了同意遵守被告《借记卡章程》,就应该遵守《借记卡章程》的规定。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此,在自动柜员机输入密码起到数字签名的功能,无论是持卡人本人还是其授意的他人使用密码进行交易,都视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原告应对上述行为及其后果负责。(五)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同样应对其卡密码泄露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应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保密等义务”,原告未按照《合同法》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其密码,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负有合同义务的一方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则需证明其违约行为是合同另一方导致的。原告如要求被告承担密码泄露的责任,则需证明是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其密码泄露。二、被告系遵照有关银行业法律法规和业务规程办理相关业务的,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首先,被告在借记卡章程中已经明确提示原告注意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并对密码的重要性和遗失的责任给予明确,说明被告已经尽到善意提醒的义务。其次,农业银行的自助终端的电子界面均有以动画的方式提示客户取款时输入密码要采用遮挡的方式输入,同时也在自助终端密码输入键盘处安装了密码遮挡器,防止客户密码的泄漏,同样说明被告尽到善意提醒的义务。三、从汕头市各级人民法院判例看,原告应对自身密码泄露而导致银行卡资金被支取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账户资金被支取完全是因为原告本人或授意他人支取,或是由于自身没有保管好借记卡密码造成,原告应对其账户资金被支取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原告账户资金本息的责任,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并领取借记卡。取款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并办理了手机短信通知业务。2017年1月24日16时03分至21分,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在香港被提现和消费,具体为:2017年1月24日16时03分在香港现金消费63090.42元,16时21分支付查询费4元、提现2579.84元、支付手续费37.80元。上述,原告账户共支出65712.06元。16时50分,原告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宜嘉名都支行凭借记卡在柜台打印了该借记卡当天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7时10分,原告携带借记卡及身份证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广益派出所报案。2017年2月13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广益派出所向原告发出《报警回执》。此后,原告因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政府部门公示信息》、《借记卡》、《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短信截图、《报警回执》,被告提供的被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银行卡开户资料》、《银行卡账户主档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自动柜员机操作界面,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借记卡纠纷案件。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借记卡账户,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是否属伪卡交易问题。本案原告的借记卡被消费和提现的地点发生在香港,被告未能提供盗刷行为发生时的视频资料,无证据证明在境外提现及消费是原告或其授意的人,而从原告的借记卡被提现和消费时间到原告携借记卡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宜嘉名都支行打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到派出所报案的时间根据常理判断,可以排除提现和消费系原告或其授意的其他人所为,故应认定原告的借记卡发生在香港的被消费和提现为伪卡交易。关于本案伪卡交易的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可见,被告对原告存款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借记卡在ATM机或POS机上提现或消费,首先是检验借记卡能否通过ATM机或POS机的验证,其次是对借记卡密码是否正确的验证,二者缺一不可,而借记卡的验证是关键的、首要的。被告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提供安全可靠、可防非法复制的具有唯一性的银行卡和具有识别真伪卡功能的交易系统。被告发行的借记卡被非法复制,且未尽谨慎审查借记卡真伪的义务,接受伪卡交易,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发现其借记卡被盗刷后即向银行挂失止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履行了应尽的警觉和注意义务。虽然借记卡的密码具有唯一性、私有性,并由原告直接管理,原告负有安全保管借记卡资料及密码的责任。但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手段下不能够排除不通过交易密码也能进行伪卡交易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交易系统存在密码泄露或者被破译的可能性,更不能够排除犯罪嫌疑人通过技术手段获悉密码的可能性,且被告也无法提供原告在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借记卡和密码的证据,因此,对于密码泄露,原、被告均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应认定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存款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存款损失共65712.0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9140.85元。被告提出原告账户资金被支取完全是因为原告或授意他人支取,或是因为没有保管好借记卡密码造成,应对账户资金被支取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关于“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的约定,在自动柜员机输入密码起到数字签名的功能,无论是持卡人本人还是其授意的他人使用密码进行交易,都视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的抗辩意见,因本案属伪卡交易,不适用上述约定,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遵照有关银行业法律法规和业务规程办理相关业务的,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损失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账户内资金以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故被告应从损失发生的次日(即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存款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存款利息损失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文冠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洪旭光损失59140.85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旭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8元,减半收取为721.4元,由原告洪旭光负担72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文冠支行负担6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若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丹 来源: